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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四川宁**任公司因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四川宁**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秭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秭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6日,秭**公司通过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举行的四川**德房电站-宁南县110千伏送电线路“π”接工程比选报价后中选,中选情况为:按照最高价1962300元下浮16.5%确定中标价为1638500元。2011年3月20日,宁**公司向秭**公司发出中选通知书,通知秭**公司收到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与宁**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此,秭**公司(乙方)与宁**公司(甲方)于2011年4月6日签订《宁南县公德房电站-宁南县110千伏送电线路“π”接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公德房电站-宁南县110千伏送电线路“π”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签约依据:公德房电站-宁南县110千伏送电线路“π”接工程量清单及工程设计图纸资料,工程招标及合同文件;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双包(即包工包料)方式进行(包括导线、通讯、地线、金具、杆塔、拉线等及材料运费);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需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后,方能向甲方提出费用增减要求;本工程从甲、乙双方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60天内完工;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本工程中选合同价款为1638500元,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合同以外工作量增减经监理部门核准,其费用按实际进行增减;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按现场实际情况协商处理。合同签订后,秭**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在对4、3、1号塔**时,发现按照宁**公司设计要求挖基则存在塔*础疏松。因此,2011年4月27日,宁**公司向秭**公司发出《宁南县公德房电站-宁南县110千伏送电线路“π”接工程设计变更说明》,该说明载明:“由于N3、N4塔*础疏松,因此为保证铁塔安全,在铁塔*础整体开挖后,增加1.0cmC10毛石混凝土垫层,再浇铁塔*础”。其后,秭**公司按照宁**公司变更方案完成了4、3、1号塔*础施工建设工程,并将4、3、1号工程基础增量清单交由宁**公司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确认。期间,因宁**公司未能协调好当地村民征地补偿款等原因,当地村民在工地现场阻工,致使秭**公司无法对2号塔*继续进行施工,加之宁**公司对4、3号塔*设计变更致工期延误。为此,秭**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向宁**公司提出误工申请,经监理单位认可并签字盖章。2011年8月8日,宁**公司向秭**公司发出《停工通知》,载明:“你公司承建的公德房电站-宁南县110千伏送电线路“π”接工程,因“π”接点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尚未通过四**力公司的审批,在“π”接点的铁塔暂时无法组建,因此我公司要求该建设项目从通知之日起暂时停工,开工时间另行通知。因工程停工造成的相关费用在工程复工后由双方协商解决”。此后,由于宁**公司仍未能得到四**力公司“π”接用电审批,宁**公司于是未再通知秭**公司复工。双方对合同内已完工程部分进行了工程结算,合同内的工程款项已实际支付完毕。

另查明,宁**公司系由宁**力公司更名而来。原审诉讼中,宁**公司对秭**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未提出异议。

还查明,2011年1月份四川省凉山**计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宁**公司委托作出公德房电站-宁南县110千伏送电线路“π”接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其中载明:交通运输情况:线路路径与西昌-宁南公路交叉,区间还有乡村公路可利用,因此交通运输较方便。平均汽车运输(以材料站在起算)3.0km;平均人力运输(以材料站在起算)0.7km。2011年5月16日宁**公司、秭源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复测形成公德房电站-宁南县110千伏送电线路“π”接工程“工程增量清单”,三方均在该清单上签字、盖章,该清单中载明,材料单价:砂、石89元/m3(含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委托四川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合公司)对变更设计后的工程增量价款及误工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和机械设备闲置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2月28日、3月7日四川协**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川协合基鉴(2014)056号《四川秭源**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该两份鉴定意见载明:一、对变更设计后的工程增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作出几种不同结算方式结论,即:1.依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中人工工日单价按秭**公司主张的15.2元/工日计取人工费调整,砂、石按89元/m3(含运费),增加工程增量的鉴定造价(未下浮)为1350146元,若下浮16.5%即为1350146元×(1-16.5%)u003d1127370元。2.依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中人工工日单价不按秭**公司主张的15.2元/工日计取人工费调差,按6.586元/工日计算,砂、石按89元/m3(含运费),增加工程增量的鉴定造价(未下浮)为1251942元,若下浮16.5%即为1251942元×(1-16.5%)u003d1045370元。3.依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中人工工日单价按秭**公司主张的15.2元/工日计取人工费调整,砂、石89元/m3,另按设计说明计算汽车运输3.0km、人力运输0.7km的运费,增加工程增量的鉴定造价(未下浮)为2251410元,若下浮16.5%即为2251410元×(1-16.5%)u003d1879927元。4.依据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其中人工工日单价不按秭**公司主张的15.2元/工日调差,按6.586元/工日计算,砂、石按89元/m3,另按设计说明计算汽车运输3.0km;人力运输0.7km的运费,增加工程增量的鉴定造价(未下浮)为2076120元,若下浮16.5%即为2076120元×(1-16.5%)u003d1733560元。二、对误工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和机械设备闲置损失的鉴定结论:1.2号基础从2011年4月18日至6月20日村民一直阻挡不能施工,共62天(按每月30天计)。3号、4号基础因地质问题等变更通知从4月23日至5月4日停工13天,是真实存在的。其损失经测算金额为64965元(本金额供人民法院判决时参考)。2.对于秭**公司以“计划60天竣工,应于6月6日竣工。因建设单位协调延误2个月”为由,索赔2个月的工期及费用,依据现有资料鉴定单位无法鉴定该事项应赔偿金额。3.对于2011年8月8日后的停工,相关责任应由宁**公司承担。对于秭**公司主张的工程临时用房租金和临时设施摊销费索赔30000元,工地工人看护工资(含食宿)索赔78000元,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项目经理5000元、技术负责人员4000元,财务人员3000元和保管人员3000元)索赔150000元,鉴定单位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计算出了停工赔偿费为83258元,供人民法院判决时参考。另,鉴定单位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鉴定意见》中按15.20元/工日计取人工费调整的依据即四川省电力建设定额站文件川电定(2012)1号(以下简称(2012)1号文件)《转发关于调整电力建设工程人工工日单价标准的通知》(发文时间2012年1月16日),其中的附件有国家电网电定(2012)3号文件(发文时间2012年1月13日)、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定额(2011)39号文件(以下简称(2011)39号文件)(发文时间2011年12月27日)中载明: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审定的概算、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工程和已经完成结算的工程量均不作调整;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前已经核准开工,但尚未结算的工程或尚未结算完成的工程量,由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协商调整和确定人工费结算金额。

秭源建设公司针对该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一、关于《补充鉴定意见》对增加工程增量及工程价款的4种鉴定结论,应依法采信第3种意见中的第一项即2251410元。1.人工工日单价应按规定调整,即按(2011)39号文件以15.2元/工日计取人工工日单价调差。首先,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合同以外工作量增减经监理部门核准,其费用按实际进行增减”的约定,本案的诉讼标的就是因设计变更形成的工程增量价款,其增加的工作量已经双方及监理单位共同签字确认,只是存在如何根据工作量,按“实际”计算工程价款的问题。这里的“实际”是指秭源建设公司施工当时即2011年发生的费用,人工工资标准应按2011年的标准即按(2011)39号文件规定调差后的15.2元/工日,即便按此标准调差后,其人工工资标准仍然远远低于秭源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人工工资。其次,宁**公司主张按照《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版》计算人工工日单价是错误的。(2011)39号文件是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发布的,该文件在首部就明确载明:“随着全国各地用工问题日益突出,人工工资水平逐年上涨,为了合理确定电力工程造价,准确反映人工成本变化,经广泛调研和分析测算,现决定对2006版电力建设工程定额人工工日单价标准予以调整,请各单位遵照执行。”同时第二条第一款也载明:“本次调整仅适用于以2006版电力建设工程定额和预算为基础编制工程概预算的工程。”本案中,双方均同意依据2006版定额为基础计算增加的工程价款。第三,2006版定额是依据2005年的统计数据,与秭源建设公司实际施工时即2011年的实际人工工资标准有较大差距,如仍按《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版》的标准,整个工程根本无法完成。即使是宁**公司在进行工程预算时,其人工工资标准也是在2006年版的基础上进行了调差的。同时,《工程施工合同》中有专门的约定,即“其费用按实际进行增减”,所以工程增量部分的人工工资标准应按规定进行调差。2.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应下浮16.5%。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1条中明确约定对工程增减部分费用按实际进行增减,该合同并未约定要下浮16.5%,合同价款1638500元,也不能证明系下浮16.5%形成。因此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应按鉴定出来的实际工程造价费用确定金额,而不应再下浮16.5%。其次,宁**公司主张依据中选通知书中“中选情况为:按照最高限价1962300元下浮16.5%确定中标价为1638500元”来下浮是错误的。这里的下浮是按“最高限价”下浮16.5%,而不是按“实际造价”下浮,而且中标通知书系宁**公司单方所形成,对秭源建设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3.建筑材料从材料站运至施工现场的二次转运输费应予计算。首先,《施工图设计说明》系宁**公司认可,具有法律效力。该说明的第4页,关于交通运输情况说明中明确注明“平均汽车运输(以材料站为起算)3.0km;平均人力运输(以材料站为起算)0.7km”。这笔费用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版》中也是明文规定应计费用,均应当遵照执行。其次,从松新沙场出具的《证明》和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来看,无论是水泥、砂、石和铁塔材料等价格,均是指供方运至施工方的材料站,并不包含秭源建设公司将材料从材料站运至施工现场的二次转运费用。同时,从施工当地砂场即松新砂场出具的证明来看,89元/m3的价格仅包含了砂、石从四川省宁南县松新镇沙场运至宁南县城材料站的运输费用,根本不可能包含从材料站运至施工现场的二次转运费用。二、对于误工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和机器设备闲置损失的鉴定结论。责任全部在宁**公司。虽鉴定机构得出了148223元的停工损失,但对于宁**公司造成延误工期2个月的损失费用,鉴定单位完全能够计算出准确的停工损失金额,却不知何故不作出具体的鉴定结论,损害了秭源建设公司的合法利益。

宁**公司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意见为:1.工程量是双方认可了的,定额也是认可了的,故应适用2006年版的定额,2011年5月该工程就已竣工,用2012年版的定额计算无依据。2.工程增量无异议,但发生工程增量时无文件规定可以调差,所以案涉工程增量不能调差。3.秭**公司已认可下浮并签订合同。4.案涉工程是包工、包料的双包工程,运费应由秭**公司自己承担,不同意调差。

秭**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判决终止宁**公司与秭**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宁南县公德房电站-宁南县110千伏送电线路“π”接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宁**公司支付秭**公司工程变更增量3326300元;3.判令宁**公司赔偿误工损失1002340元;4.由宁**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4月6日,《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一、(2011)39号文件的“其他说明”第(二)项载明“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前已经核准开工,但尚未结算的工程或尚未结算完成的工程量,由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协商调整和确定人工费结算金额”。鉴于双方协商不成,结合案涉工程施工时间与文件颁布时间在同一年度,原审法院对人工工日单价调差参照(2011)39号文件标准即15.2元/工日予以认定。二、由于《施工图设计说明》明确载明“平均汽车运输(以材料站在起算)3.0km;平均人力运输(以材料站在起算)0.7km”。因此,建筑材料从材料站运至施工现场的运输费用应予计算,对秭源建设公司主张砂、石除按89元/m3计算之外,还应计算汽车运输3.0km、人力运输0.7km的运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工程施工合同》第11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合同以外工作量增减经监理部门核准,其费用按实际进行增减”。原审法院认为,增量工程应为实际发生时经鉴定的工程造价费用,宁**公司主张以《中选通知书》按最高限价下浮16.5%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秭源建设公司主张按实际工程造价计算,不下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对鉴定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计算的误工期间发生的人员工资和机械设备闲置损失148223元(64965元+83258元u003d148223元),予以采信。

综上,宁**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导致变更设计、工程停工,故秭源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增量工程款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上述认定为准,即工程变更增量工程款为2251410元,误工损失为148223元。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国网四川宁**任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宁南县公德房电站-宁南县110千伏送电线路“π”接工程施工合同》;二、国网四川宁**任公司支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工程变更增量工程款2251410元;三、国网四川宁**任公司赔偿四川省**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48223元;四、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合计239963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41429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11429元,国网四川宁**任公司负担30000元;鉴定费66000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国网四川宁南供电有限责任电公司负担4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宁**公司上诉称,一、原判对人工费、机械、主材、消材等费用调差的理由错误。关于人工费,(2011)39号文件中载明:“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经审定的概算、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工程和已经完成结算的工程量均不作调整;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前已经核准开工,但尚未结算的工程或尚未结算完成的工程量,由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协商调整和确定人工费结算金额”。案涉工程增量早在2011年5月就已确定,不存在尚未结算的情形。而且文件要求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调差,原审法院不能超出合同约定强制双方调差。关于机械、主材、消材等费用,也均未规定必须调差,所以不能调差。二、在约定的砂、石单价之外另计算二次转运费错误。合同约定砂、石单价是包含运费的,而且秭**公司是包工、包料的,合同约定是包括了所有费用的,不应再计算二次转运费。三、原判认定增量工程不下浮没有合同、法律依据。中选通知书是本案合同的组成部分,中选通知书载明工程造价是要下浮的,增量工程造价也应当下浮。四、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分担不合理。秭**公司过多主张损失费用,致使产生过高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应当由秭**公司负担这部分过高的费用。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增量工程款为104537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秭**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秭源建设公司答辩称,上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采信协合鉴定意见与补充鉴定意见的第一项意见的第3项,即增量工程价款是2251410元正确。人工费每日按15.20元计算正确,符合(2011)39号文件精神。砂、石按89元每立方米计算,仅包含从砂石厂到材料站的费用,不包含从材料站到施工现场的费用。另按施工图设计说明计取二次转运费正确,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判认定增量工程不下浮是正确的。**电公司上诉请求应当下浮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增量应当是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不存在下浮之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宁**公司与秭**公司均对“双方对合同内已完工程部分进行了工程结算,合同内的工程款项已实际支付完毕”有异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均确认案涉合同内已完工程尚未结算,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竣工。

协合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对《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人工工日单价调整体现在编制年价差明细表中。按秭源建设公司主张的15.2元/工日计取调差(即鉴定补充意见第2页鉴定结论“1、3”)依据的是(2011)39号文件。而不按15.2元/工日计取调差(即鉴定补充意见第2页鉴定结论“2、3”)。经我公司核实存在计算引用错误,原鉴定时按6.586元/工日计算有误,现调整为不计取人工工日单价调整。对原鉴定结论“2、3”详见本说明修正及补充后的鉴定结论。2.消材价差、机械价差依据是电定总造价(2007)14号文件载明的“总则:三、安装工程定额材料、机械台班费用调整”。调整系数依据(2012)1号文件。原鉴定结论计入的调整系数有误,现调整为按(2012)1号附件四川110KV及以下送电工程36.09%计算。3.主材价差依据《鉴定意见》第5页第“④装置性材料价格的计取”及各鉴定意见装置性材料价差汇总表。4.如不计取人工工日价差、不计材机价差、砂石按89元/m3不另计运费,计算出增加工程量的鉴定造价(未下浮)为1154589元。

综上,修正及补充后的鉴定结论如下:1.如人工工日单价按秭源建设公司主张的15.2元/工日计取人工费调整。计取36.09%材机系数。砂、石按89元/m3(含运费),增加工程增量的鉴定造价(未下浮)为1349160元,若下浮16.5%即为1349160元×(1-16.5%)u003d1126550元。2.如人工工日单价不计取调差。计取36.09%材机系数。砂、石按89元/m3(含运费),增加工程增量的鉴定造价(未下浮)为1175870元,若下浮16.5%即为1175870元×(1-16.5%)u003d981850元。3.如人工工日单价按秭源建设公司主张的15.2元/工日计取人工费调整。计取36.09%材机系数。砂、石89元/m3,另按设计说明计算汽车运输3.0km、人力运输0.7km的运费,增加工程增量的鉴定造价(未下浮)为2249390元,若下浮16.5%即为2249390元×(1-16.5%)u003d1878240元。4.如人工工日单价不计取调差。计取36.09%材机系数。砂、石89元/m3,另按设计说明计算汽车运输3.0km、人力运输0.7km的运费。增加工程增量的鉴定造价(未下浮)为1940090元,若下浮16.5%即为1940090元×(1-16.5%)u003d1619980元。5.如不计取人工工日价差、不计材机价差、砂石按89元/m3不另计运费,计算出增加工程量的鉴定造价(未下浮)为1154589元”。

宁**公司质证认为,对人工工日单价、消材价差、机械价差、主材价差的调差不予认可,这是违反文件规定的;二次转运费不应当计算,工程增量附表中已经包含运输费的计算。

秭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人工工日单价、消材价差、机械价差、主材价差都应当调整,符合实际情况和文件精神;二次转运费也应当计算。

(2012)1号文件(发文时间2012年1月18日)载明“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价格水平调整办法》的规定,电力工程造价与定额管理总站组织测算完成了2011年电网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价格水平调整系数,现予发布实施。根据本次调整系数计算的材机价差只计取税金,汇总计入‘编制年价差’,不参与安装工程各项取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人工费、机械、主材、消材等费用是否应调差

关于人工费是否调差。(2011)39号文件(发文时间2011年12月27日)载明“本规定颁布实施之日前已经核准开工,但尚未结算的工程或尚未结算完成的工程量,由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协商调整和确定人工费结算金额”。案涉工程在该文件实施之日尚未结算,于2011年5月宁**公司、秭源建设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形成工程增量清单;《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人工费调差,时至今日双方亦未对人工费调差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宁**公司主张人工费调差不予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判对此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关于机械、主材、消材等费用是否调差。(2012)1号文件规定对2011年电网建设工程概预算定额价格水平进行调整,凡采用《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版》规范的均需调整,而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计算适用该定额均无异议,故鉴定机构对机械、主材、消材等费用调差符合文件规定,宁**公司主张机械费等调差不予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二、约定的砂、石单价是否包含二次转运费

虽2011年5月16日形成的工程增量清单上载明砂、石89元/m3(含运费),但宁**公司委托作出的《施工图设计说明》上载明“汽车运输3.0km、人力运输0.7km”,按此运距另行计算二次转运费符合《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6版》规定,而双方对案涉工程造价计算适用该定额均无异议,故宁**公司上诉主张砂、石单价已包含二次转运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三、增加工程造价是否应下浮

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或合同以外工作量增减经监理部门核准,其费用按实际进行增减”,故增加工程造价应按实际造价计算,宁**公司上诉主张增加工程造价应当下浮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故此,参照《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的鉴定结论“人工工日单价不计取调差。计取36.09%材机系数。砂、石89元/m3,另按设计说明计算汽车运输3.0km、人力运输0.7km的运费。增加工程增量的鉴定造价(未下浮)为1940090元”,案涉增加工程造价为1940090元。

综上,因鉴定单位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导致本案事实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2)川凉中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

二、终止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国网四川宁**任公司于2011年4月6日签订的《宁南县公德房电站-宁南县110千伏送电线路“π”接工程施工合同》;

三、国网四川宁**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省**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量工程款1940090元;

四、国网四川宁**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省**有限公司停工损失148223元;

五、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429元、鉴定费66000元,共计107429元,由国网四**责任公司负担77429元,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29元,由国网四川宁南供电有限责任电公司负担31429元,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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