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福建宏**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与被告四川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树铨、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宏**司诉称:2011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西路“丹凤朝阳”项目(以下简称“丹凤朝阳”项目)1#、2#、3#、4#楼工程项目分别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桩*、主体结构、水电安装及内外一次装修;工期为480日;工程总价款129180025元(其中l#、2#楼工程价款57407170元,3#、4#楼工程价款71772855元)。此外,双方还对工程发包的具体范围、内容、面积、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建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开工前三日预付合同价款的10%,并且在每月5日前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但被告一直未按该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的整个施工行为受到了严重影响。截至目前,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109656856元,被告仅支付了53107286.70元工程款,至今尚有56549569.3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6549569.30元及利息89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暂算至2014年1月20日);2.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价款有权就讼争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正*公司未进行答辩。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正坤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诉讼,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宏**司所举证据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宏**司与正**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司将“丹凤朝阳”1#、2#楼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发包给宏**司。发包范围:桩*、主体结构、水电安装及内外一次装修;合同工期480天;合同价款57407170元;开工前3天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10%,每月5日前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双方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并支付总造价95%的工程款,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返还。双方还就建设施工的其他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丹凤朝阳”3#、4#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楼号为3#、4#楼及合同价款71772855元外,其余约定内容与1#、2#楼合同内容相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宏**司依约进场施工,并陆续收到正**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3107286.70元。现宏**司施工的1#、2#楼已经外装修,3#、4#楼已完成大部分施工。由于正**司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项,工程已被迫停工。现正**司已经离开公司注册地址,下落不明。

2013年12月28日,宏**司委托福建平**有限公司对其已完成施工的“丹凤朝阳”1#、2#、3#、4#楼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咨询机构出具了《丹凤朝阳1#、2#、3#、4#楼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该结算书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1#楼工程金额20511650.03元,2#楼工程金额23587224.42元,3#楼工程金额17230271.05元,4#楼工程金额24243472.07元,地下室工程金额23484219.76元,1#、2#、3#、4#楼地下室消防600019元,合计10965685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司提交的工程图纸及收款凭证、福建平**有限公司出具的《丹凤朝阳1#、2#、3#、4#楼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福建平**有限公司对本院调查的书面复函、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2014年2月26日,宏**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价值803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担保。本院对案涉在建工程进行了查封。

由于本案被告正**司搬离工商注册地址后未进行公司地址变更登记,其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5月8日,正**司与宏**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正**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案涉合同事实上的终止履行。正**司应当与宏**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并向宏**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根据福建平**有限公司的《丹凤朝阳1#、2#、3#、4#楼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宏**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造价为109656856元,减去正**司已经支付的53107286.70元,正**司尚欠工程款56549569.30元。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正**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宏**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开始计算,即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宏**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开始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宏**司依法对丹凤朝阳1#、2#、3#、4#楼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买受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福建宏**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654956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

二、福建宏**限公司依法对丹凤朝阳1#、2#、3#、4#楼工程折价、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已经交付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消费买受人;

三、驳回福建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997.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3997.85元,由四川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