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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水电**有限公司与解**、湖北长**有限公司及中国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中国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因与被申请人解正林、湖北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长科)及一审被告中国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资民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国水电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主文仅判决中国水电“在欠付被告湖北长**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解**承担责任”,但该判项没有具体欠付数额或者可供执行数据的判定,严重误导了中国水电、其他当事人和一审法院执行局,导致一审法院执行局自行推定具体执行数额。(二)一审法院没有释明中国水电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法律后果迳行判决,因该一审判项没有具体给付数额,中国水电考虑到有足够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湖**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故中国水电没有针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一审法院执行局依据上述没有数额的判项直接推定中国水电承担案件全部本金和利息,严重超出了人民法院判决书主文的执行内容。(三)根据中国水电与湖北长科就《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款的结算,最终结算价款为44746097元,中国水电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已累计向湖北长**有限公司实际支付53691120.4元,中国水电已不欠付湖北长科的工程价款。中国水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中国水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湖北长科之间的结算事实。一审判决中国水电在欠付湖北长科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解正林承担责任,中国水电亦未上诉。在二审审理中,中国水电辩称:1、中国水电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在一审提供了付款依据。2、一审判决诉讼费由中国水电负担不正确,应当由湖**负担,中国水电只对没有付完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中国水电亦未提供证据。在申请再审时,中国水电称已经向湖北长科支付完工程款,湖北长科不予认可,称未完全结算,中国水电亦未支付完工程款。中国水电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支持其已支付完工程款的主张。中国水电作为法人企业,对诉讼中举证责任和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认知,二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中国水电在欠付被告湖北长**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解正林承担责任,判处正确。

中国水电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有异议,可以通过相关途径反映。

综上,中国水电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中国水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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