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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航天**有限公司与凉山中**有限公司、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凉山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凉山**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置业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凉山**产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航天置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原审被告四川**业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07年3月15日,航天置业公司与凉山洪**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洪*公司将其在西昌市安宁镇的名称为洪*公司一期工程,即钢结构厂房及配套设施、办公室、宿舍、食堂、水电、消防、道路等群体工程发包给航天置业公司;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15日,工期总天数为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执行国家验收规范规定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关于工程设计变更的主要内容为:施工中,发包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的主要内容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同时还约定了质量保修、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2007年3月26日洪*公司与航天置业公司凉山洪**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洪*林产项目部)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中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凉山洪**限公司中纤板、制材及集成材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厂房及配套设施、办公室、宿舍及食堂、水电、消防、道路、围墙等,开工日期为2007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6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00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由承包人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审定,按审定后的工程进度款支付80%,当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暂估价的80%时,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后14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竣工图三套,工程结算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完毕,结算办理完20日内,支付到结算费用的95%,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维修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航天置业公司即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07年8月工程全面完工。同月洪*公司将工程投入使用。

2007年11月8日,洪*公司向西昌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西**理公司提交的《设计变更申请报告》中载明:凉山洪*林产一期工程制胶生产车间,现根据生产要求的条件,申请设计变更,办公楼部分变更,请设计院、监理给予审核确认。一、制胶车间根据桂**公司建议,为满足生产运行要求,将三楼地面至梁*高度由设计的2150mm提高到3500mm。二、办公楼三楼5-7轴线处的球形网架建议取消,改成现浇板,图号建施5/12。三、办公楼屋顶的球形网架建议取消,在设计的现浇板上按普通做法补做防水。图号建施07/12。四、办公楼维护墙体KF1粘土烧砖,建议改用轻集料砼小型空心砌块。

2007年11月9日,恒**司在对《设计变更申请报告》的回复中载明:你公司送来的《设计变更申请报告》已收到,经分析和研究后,现答复如下:1.制胶车间层高增加1.35m后,经过复算,由于第三层地震作用增大,第二层框架梁**不满足要求,第三层框架柱和梁**也不满足要求,因此不能达到9度抗震设防,但可满足8度抗震设防。由于我公司无加固设计资质,请与相关单位联系加固设计。2.办公楼取消网架,改为现浇板的方案,需先经过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我方才能同意变更。3.同意用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代替KF1空心砖。

2008年12月10日,航天置业公司向洪**司提交的《报告》中载明:今我方负责施工的凉山洪*林产一期工程项目,**公司已于2007年8月7日竣工投产,现将有关结算及相关事宜告于你方,望你方积极配合为谢。1.目前我方交于你方的结算资料,经过你方初步审核的结算金额,不是我方认可的最终结算金额,但可以暂作为付款参考数据。2.请**公司按合同支付我方工程款,并拟定付款计划,特别是春节期间的支付款项。3.请**公司组织审计结算材料,务必在2008年12月31日前审计完毕,如届时没有完成审计,将视为按照我方上报的结算金额作为结算依据。4.请**公司将自行改动施工部分积极与设计及监理单位协商处理,以做竣工验收之便。5.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处理。

2008年12月15日,洪**司致洪*林产项目部的函中载明:2008年12月13日收到你部的报告,现回复如下:一、你部所提到的2007年8月7日竣工投产一事,那只是附属工程的锯材车间、指接车间,主车间到今窗户才完工,还没有验收及有关部门的认可。二、你部提交给我公司的结算金额与原签订的合同金额差异较大,在未审计前,你部的结算金额不能作为付款参考依据。三、你部提出的2008年12月31日前审计完毕,现缺少资料:1.工程主体的验收资料;2.竣工图;3.现场的一手资料等,请你部尽快提交相关资料,以利我公司委托审计。在审计结果未出来前,你部所提出的结算依据都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四、你部提出的第四条,即制胶车间升高的问题,这一点由我公司协调解决。

2009年4月30日,四川益**有限公司接受洪**司委托,审核了洪*林产项目部编制的洪**司一期建设工程的结算书,作出了《凉山洪*林产工业有限公司一期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上述工程审定结算值为24441824.18元。

2010年5月21日,在署名为四川**有限公司的《公

告》中载明:由于本公司收购了原洪**司,相关交接工作尚在进行中,鉴于各位与原洪**司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成立了清算小组办公室,希望各位债权、债务人员凭有效证件、原始凭证及相关证明的原始资料到公司清算组申报、核对债权、债务事宜。待债权、债务申报、核对无误后,公司拟定于8月至12月期间,陆续完成原公司债权、债务的后期偿付工作。在打印的四川**有限公司名称处加盖了洪**司的公章。

2010年6月2日,经洪**司与航天置业公司共同确认,洪**司应付航天置业公司的工程款为5999340.10元。

2010年8月10日洪**司因经营需要将公司名称申请变更为凉山**产公司。

2011年4月14日、4月15日,为了早日办理工程竣工手续,航天置业公司代凉山**产公司分别向西昌市**有限公司、西昌**有限公司、西昌市**有限公司支付了勘测费20000元、监理费70000元、工程款230000元。

2011年5月26日,航**公司将其完工的工程竣工资料二套共20册移交给凉山**产公司。

2011年8月12日,凉山**产公司致洪*林产项目部的《答复函》中载明:2011年8月4日贵方派多人前来我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我方与原洪*公司股东逐条核实,答复如下:鉴于贵部承建的一期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没有办理决算,我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请贵部着手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完善决算手续,涉及贵部的事务因与原股东有关,我公司已委托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处理,需协商请与律师联系。

洪**司、航天置业公司在未经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的情况下,私自提高制胶车间层高,致使航天置业公司所建的工程至今尚未验收。

另查明,2008年6月4日,洪*公司在向西**委、市人民政府递交的《关于办理房屋产权有关情况的报告》中称,从2007年3月进场建设至今已基本形成了一期生产所需的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和公司办公楼,部分产品已形成生产能力。目前,厂房及配套设施已按设计完成,形成建筑面积15155.151㎡,办公楼主体工程已完成,形成建筑面积2496.676㎡,为使公司尽快完善各种正式投产前的相关手续,顺利实现达产达标,现特请市委、市政府帮助协调建设和房屋管理部门为我公司在近期尽快办理厂房及配套设施和办公楼的房屋产权证,以便公司能够尽快完善手续,正式投入生产运行。之后,西昌**管理局为其办理了0072230、0072231房屋产权证。

航**公司起诉请求:1.凉山中天地林产公司支付航**公司工程余款1780504.11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凉山中天地林产公司支付航**公司为其垫付的勘测费20000元、监理费70000元、边坡支护工程款23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

凉山**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2007年3月航**公司在与洪**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后,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同年8月工程完工后洪**司即投入使用,经四川益**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审定结算值为24441824.18元,现尚欠工程款1780504.11元,以及为了办理工程竣工手续,航**公司替洪**司垫付勘测费、监理费、边坡支护工程款等费用共计320000元,后因未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而自行变更制胶车间层高,致使航**公司所建的工程至今尚未验收的事实清楚,双方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述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洪**司因经营需要将其公司名称变更为凉山**产公司,该公司名称的变更属于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其主体并未发生改变,更名前后的公司仍为同一公司法人,故凉山**产公司应对洪**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四川**业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其在本案中并未承继洪**司的债权、债务,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洪**司在航**公司工程完工后、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即投入使用,理应自行承担擅自使用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凉山**产公司以航**公司不按合同的约定提供完整的资料和技术管理记录,致使工程至今无法进行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航**公司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780504.11元和相应的利息,以及支付其垫付的勘测费、监理费、边坡支护工程款等费用共计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凉山**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航**公司工程余款1780504.11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航**公司为其垫付的勘测费、监理费、边坡支护工程款等共计320000元;二、驳回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217元,由凉山**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凉山**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凉山**产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以凉山**产公司投入使用为由判决支付工程款,凉山**产公司认为航天置业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资料和技术管理记录进行竣工验收,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在2013年3月28日的一审庭审后,凉山**产公司提出工程尚未验收,按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先进行竣工验收,但在准备资料的过程中经与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沟通,发现由航天置业公司总承包建设的厂房等一期工程,因制胶车间安装行车净距离不够,航天置业公司未经监理和设计单位的同意即进行加高。工程完工后,因监理和设计单位不签字盖章,导致工程竣工验收无法进行。经咨询得知制胶车间升高后,不能满足9度抗震设防,必须进行加固,为维护凉山**产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航天置业公司进行竣工验收,履行合同义务,按规定提供施工的资料和技术管理记录,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对不满足9度抗震设防的制胶车间进行加固。综上,凉山**产公司使用厂房是试生产的行为,不是擅自使用。由于航天置业公司不按建筑规范进行施工,凉山**产公司才拒付尾款。根据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航天置业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航天置业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清楚,案涉工程在2008年已经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凉山**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川**业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与四川**业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判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航天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材料:2013年5月21日《凉山中**有限公司关于制胶车间升高问题的函》,拟证明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未能完成是因为制胶车间升高,凉山**产公司明确表示由其公司负担全部责任。

凉山**产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份证据是一审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凉山**产公司要求竣工验收,航天置业公司提出了制胶车间的问题,要求凉山**产公司出函。后发现制胶车间达不到抗震要求,导致工程无法验收。

四川**业公司质证意见与凉山**产公司相同。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凉山**产公司向航天置业公司发函称,制胶车间升高问题导致的竣工验收未能通过由凉山**产公司负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凉山**产公司对案涉工程尾款1780504.11元及勘测费、监理费、边坡支护工程款共计320000元应当由其支付给航天置业公司无异议,但辩称上述款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凉山**产公司使用案涉厂房属于试生产行为,航天置业公司应先对制胶车间进行加固并通过工程验收。首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未对工程试车进行约定,案涉工程于2007年8月全面完工后,同月洪**司即将工程投入使用,随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洪**司对案涉工程的使用不属于试车行为,本院对凉山**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其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凉山**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制胶车间升高属于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请求对工程款进行扣减,而是要求航天置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加固,该项主张属于请求航天置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凉山**产公司提出航天置业公司需对制胶车间进行加固并通过工程验收的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可另案诉讼。第三,《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但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洪**司已投入使用,一审按照《凉山洪**限公司一期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作为凉山**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余款1780504.11元及起算利息的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航天置业公司垫付的勘测费、监理费、边坡支护工程款共计320000元,一审判决由凉山**产公司支付给航天置业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凉山**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17元,由凉山中**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217元,由凉山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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