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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书杨因与四川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书杨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2)资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书杨的委托代理人贺**、李**,被上诉人银**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方书杨与银**司法定代表人彭公学经协商后,由方书杨以简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芸辉公司)名义修建“海上花园”9号、10号楼工程,并于2007年11月12日左右先期入场破土动工。

2007年10月17日,银**司分别向简阳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银**(2007)047号、银**(2007)048号文件“关于修建‘海上花园’9号楼备案的请示”、“关于修建‘海上花园’10号楼备案的请示”其主要内容为:为实现“三城同建”的战略目标,简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安象街小区进行改造,提出了“简阳市安象街金绛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我公司通过拍卖获得了简阳市安象街金绛小区旧城改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权。我公司现开发座落在简城镇安象街“海上花园”9号、10号楼,总建筑面积为24450㎡、24450㎡,总投资3178.5万元、3178.5万元。资金来源由我公司自筹,请简阳市发展和改革局给予备案为感。同月23日,简阳市发展和改革局向银**司发出两份《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备案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通知书主要载明:你公司申请备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审核,符合《四川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的有关要求,准予备案。请相关部门据此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项目名称:“海上花园”9号楼、10号楼。建设地址:简阳市简城镇。建设内容:修建商住楼建筑面积24450平米、24450平米。总投资及资金来源:该项目总投资3178.5万元、3178.5万元,资金来源由你公司自筹解决。通知书同时附《审批部门招标核准意见》载明施工招标范围全部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招标方式邀请招标。

2007年11月24日,方书杨以芸**司(乙方)名义与银**司(甲方)签订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海上花园二期9号、10号楼,工程地点简城镇公园后街,工程内容建筑*安装*装饰等全部设计施工图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总平规划图中楼栋号为9号、10号楼,建筑面积为46627.67㎡,全套设计蓝图散水内(含散水坡、沟)的工程,本工程实行双包,包工、包料。具体内容为:1.土建工程。2.供排水。3.强弱电。4.乙方承建的工程范围内的场地平整。5.施工图与本协议约定内容若有不一致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有设计变更的以设计变更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7年11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9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包干总价格(含税金及管理费等)848元/㎡(保护法消防、电梯),建筑面积46627.67㎡,金额(大写)叁仟玖佰伍拾肆万零贰佰陆拾肆元整,¥39540264.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186207.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1.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及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后银**司法定代表人彭公学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芸**司委托代理人方书杨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主要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本合同协议书,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提供贰套完整施工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总价包干方式确定。包干总价包括:所有直接费、间接费、材料价差、保险及乙方利税等全部费用,且为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不因政策性费率和建筑材料价格的变化等因素而调整此总价。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在施工过程中,根据甲方及设计单位的设计变更,双方确定价格包干后,可以对合同总价进行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0.00以上工程三层主体完成付所完工程量的75%;主体每月完成五层时付所完工程量的75%;主体工程完成时付完工程量的75%;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半年时无任何质量问题,付合同总价的12%,剩余3%为质保金,工程竣工2年时无任何质量问题付2%,3年时无任何质量问题付1%。七、材料设备供应。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由发包人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认可质量,报工程部确认方可采购。八、工程变更。发包人须书面通知承包人,并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工程部确认盖章,由设计单位出具正式变更通知。九、32.竣工验收,承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资料肆套。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5.违约,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十一、其他。43.3(3)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退还该保证金100万元。如承包人未在合同工期内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或违约,发包人将不退还该保证金100万元。47.补充条款。该工程的钢材、水泥由发包人购买,在每次付工程款时扣除两大材料(钢材、水泥)款后方能支付;甲供材料:水泥、钢材用量按施工图预算提供,执行定额:《四川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00定额及其配套定额;取费级别:二类工程、三级二档;超出部分按该工程施工期间市场平均价结算;钢材3400元/吨,水泥主体结构按330元/吨,主体结构以外按280元/吨为甲乙双方工程结算造价。

2007年11月29日、2007年11月30日,方书杨向银**司交9号、10号楼工程质保金80万元、20万元,计100万元。

2007年12月17日,银**司发出“海上花园”二期9号、10号楼项目编号SCJH2-2007012001、SCJH2-2007012002“招标文件”芸**司于2008年1月9日开标前递交了9号、10号楼“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编制人及“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造价员为钟*,芸**司委托签署投标文件的代理人为钟**。开标过程中,《开标会建设单位出席名单》签名为钟*、方**,钟*、方**在9号楼《开标报价记录》“建设单位确认”后签名,方**在10号楼《开标报价记录》“建设单位确认”后签名,钟*、方**在《开标会现场验证表》“建设单位确认”后签名,《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表》“建设单位”栏内钟*、方**签名,“投标人”栏内钟**签名。

2008年1月14日,银**司、简阳市**办公室共同发出《中标通知书》简*中标(2008)003、简*中标(2008)004《中标通知书》。主要载明:银河房产的“海上花园”二期9号、10号楼工程,结构类型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总投资2980万元、2980万元,建设规模为24450㎡、24450㎡。2008年1月9日公开开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并报市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备案,确定芸**司为中标单位,中标价分别为28708662.70元、28708662.14元,中标工期自2008年1月25日开工,2009年1月24日竣工,工期365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中标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2008年1月24日前到银河房产与建设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同日,银河房产向芸**司发出“海上花园”二期9号、10号楼工程《中标通知书》,通知芸**司持中标通知书在2008年1月24日前到银河房产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此后,芸**司未与银河房产未再签订“海上花园”二期9号、10号楼工程《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008年3月9日,芸**司与方书杨签订《施工工程分包经济责任书》,该责任书主要约定:芸**司将所承担的工程任务承包给方书杨履行,工程名称海上花园9号、10号楼,工程地点简城镇公园后街,建筑面积46627.67㎡,工程造价39540264元,工程质量合格,工程工期2007.11.28-2009.7.28。承包内容为芸**司与建设方所签订的施工工程承包合同中所规定的内容。方书杨向芸**司缴纳工程总造价1.5%的管理费。

方**在承建工程过程中,因基础地勘原因,改变了桩*设计。2008年4月至2009年,方**以芸**司“银河花园”9号、10号楼项目部等名义多次向银**司发函,催其及时提供钢材、水泥,并为此造成多次短时停工。2009年9月左右,方**以银**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为由停止施工并撤离施工场地。2009年10月5日,双方就银**司借用方**的原材料进行了清理,金额为117773元。2009年10月15日,银**司收到芸**司9号、10号楼项目部函件,其中载明停工待料各项损失费334211.52元,银**司收到函件后未予答复。

2009年9月24日,银**司与简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就芸辉公司未完工程量部分的劳务仍由宏**司承包。2010年5月31日,“海上花园”9号、10号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建筑面积46627.67㎡。

银河房产已向芸辉公司或方书杨支付“海上花园”9号、10号楼由方书杨施工的工程款、代购钢材款、代购水泥款、代支付架管租赁费、代支付沙石款、代支付提升机检测费、代支付水电费、代支付管理费、代支付建安税计30675555.01元。

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川华建造(2013)字第79号《关于方书杨承建的“海上花园”二期9号、10号楼已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对已完工程量按中标单价进行了鉴定,总造价为48300615.65元,包括增加工程量及项目的金额6370800.18元。该报告中,钢材3591吨,单价5000元/吨,计价款1795万元。水泥10470吨,单价500元/吨,计价款523.5万元。

华**司受原审法院委托作出川华建造(2013)字第151号《关于简阳市“海上花园”二期9号、10号楼已完工程量造价鉴定增加鉴定内容的报告书》对已完工程量按合同约定价进行了鉴定,造价为24961759元。未包括增减工程量金额1934528元。未完工程量金额14578505元。该报告中,钢材3591吨,单价3400元/吨,计价款856万元。水泥10470吨,单价330元/吨,计价款242万元。

经双方确认,方书杨停工后,银**司相关人员签字借用方书杨的部分材料价款为117773元。银**司对因停工、延误工期造成方书杨损失334211.52元无异议。

另查明,2007年,芸**司相继与银**司签订了“海上花园”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合同,合同价款为包干价886元/㎡、800元/㎡、730元/㎡、860元/㎡,上列工程亦进行了招投标,其投标文件的编制人、造价员为钟*。工程竣工后,双方按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结算了工程价款。2007至2008年,钟*为银**司职工。

2012年1月16日,芸**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申请书》,载明:因海上花园9、10号楼工程,是我公司与银河房产签订的合同,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方书杨,并由其独立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现方书杨与银河房产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诉至你院,根据我公司与方书杨之间的合同约定,我公司声明放弃我公司在该案中的一切法律权利主张,也不承担该案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方书杨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方书杨以芸**司代理人身份与银**司草签的合同无效;2.判令方书杨为银**司修建的简阳市“海上花园”二期工程9号、10号楼按中标价或当时的建筑成本结算工程价款,并由银河房产立即给付拖欠方书杨的工程价款、增加工程量价款、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等计23631842.57元;3.判令银**司按建筑行业借款利率计算给付方书杨为其垫付的资金和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计4935037元(为人民法院计算诉讼费暂计至起诉之日);4.本案诉讼等费用由银**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合同、《中标通知书》效力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方**无建筑施工资质,亦非芸**司职工,仅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以芸**司名义与银**司签订的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招标人串通投标人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招投标行为是在方**先行进入施工场地并与银河房产签订合同后进行,从投标文件及评标过程看,投标人芸**司的投标代表是钟**,投标文件的编制人、“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造价员是钟*,而招标人银**司在《开标会建设单位出席名单》、《开标报价记录》“建设单位确认”、《开标报价记录》“建设单位确认”、《开标会现场验证表》“建设单位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情况表》“建设单位”栏内中的签名为钟*、方**,钟*是银**司职工为芸**司编制投标文件及“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方**以芸**司名义施工并签订合同,又代表建设单位银**司签字与钟*行使招标行为,显然,该招投标行为属招投标双方相互串通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招投标后的《中标通知书》无效。同时,招投标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无资质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目的,其招投标行为及《中标通知书》亦无效。

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系履行《中标通知书》或合同问题。方书杨或芸**司与银**司并未按照《中标通知书》的要求另行签订合同,仅有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方书杨在签订合同后向银**司交纳了保证金,其与芸**司签订的《施工工程分包经济责任书》也明确了是履行与银**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工程所需钢材、水泥均按合同约定由银**司提供,说明双方是按照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在履行权利义务。同时,从芸**司相继与银**司签订的“海上花园”其他楼号合同及补充协议看,工程进行了类似的招投标,未另行签订合同,但双方是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并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故方书杨与银河房产履行的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合同。

三、关于已完工程量价款问题。1.工程价款。前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标通知书》无效,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方书杨承建的工程尚未竣工,工程价款只能就其所完工的实际程量进行计算。诉讼中,方书杨申请按中标清单对已完工程量价款鉴定结果为41929815.47元,增加工程量及项目金额为6370800.18元。银**司请求按合同价对已完工程量价款鉴定结果为24961759元,增减工程量金额为1934528元。两者之间鉴定的标准不一,鉴定结果差异较大,仅就钢材、水泥而言,钢材为3591吨,中标清单单价5000元/吨,计价款1795万元。水泥为10470吨,中标清单单价500元/吨,计价款523.5万元。钢材为3591吨,合同约定单价3400元/吨,计价款856万元。水泥为10470吨,合同约定单价330元/吨,计价款242万元,其差价1220.5万元。合同约定钢材、水泥由银**司提供,且方书杨对银**司提供的钢材、水泥的数量、单价均签字确认,因双方实际是按照合同的在履行权利义务,故,工程量价款应当以合同约定价款结算,即方书杨已完工程量价款为24961759元。2.增加工程量及项目价款。变更、增加工程量及项目是合同约定以外形成,双方对所增加的工程量价款确认按照2000定额计算,即该部分鉴定金额为6370800.18元,应进入已完工程量价款之中。综上,方书杨已完工程量价款合计为24961759元+6370800.18元,即31332559.18元。

四、关于借用材料、遗留场地材料及误工损失问题。1.方书杨停工前后,银**司相关人员签字借用方书杨的部分材料,双方确认价款为117773元,该部分材料款应当由银**司支付给方书杨。2.方书杨在施工过程中,因桩基变更及银**司不能按施工进度提供钢材、水泥,客观上造成延误工期和短暂停工待料,责任应当在银**司,其误工、停工的损失应当由银**司予以赔偿。银**司收到方书杨提交的334211.52元损失函件后,未予回复提出异议,且无相反证据证明损失多少,故该334211.52元应作为损失计算,并由银**司赔偿方书杨。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合同、《中标通知书》无效,芸**司与银**司签订的合同虽由芸**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为方**,芸**司亦明示该合同权力义务由方**享有并承担,其建设工程款应由方**收取。双方在施工过程中,银**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钢材、水泥致其停工,方**未经协商自行撤离施工现场,停止履行施工义务,对酿成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因双方以合同在履行权利义务,故方**请求按照中标清单价结算已完工程量价款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实际已完工程量价款,并对增加工程量按实际计算价款,即已完工程量价款加增加工程量价款(24961759元+6370800.18元)计31332559.18元。银**司已支付、代付30675555.01元,尚欠方**657004.17元。银**司借用方**的材料价款117773元,因误工、停工造成损失334211.52元,应由银**司向方**偿付。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方**主张银**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以简阳市**有限公司名义与四川简**发有限公司2007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川简**发有限公司向简阳市**有限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无效;二、四川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支付工程款657004.1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四川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支付材料价款1177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四川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方**偿付误工、停工损失334211.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34元,由方**负担84634元,四川简**发有限公司负担10万元。鉴定费合计184万元,由方**负担100万元,四川简**发有限公司负担84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方**上诉称:1.原判程序违法。对银**司再次申请鉴定予以准许造成方****并采信银**司单方送检的案涉合同确定工程单价及利用优势地位要求鉴定机构接受其意见导致实体不公是程序违法;本案审理期限超过六个月是审限超期。2.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以方**履行了合同为由认定按照合同确定的单价结算错误;原判采信以无效的案涉合同得出的川华建造(2013)字第151号鉴定报告错误;原判将川华建造(2013)字第79号、第151号两份鉴定报告予以确认错误;鉴定报告未在原审中质证错误;原判认定方**的停工行为存在过错错误;原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未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显失公平。本案在施工单价和中标单价两种单价并存的情形下,应当以中标单价结算工程款。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方**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银**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司辩称,在原审诉讼中,双方对鉴定的事项达成了合意,根据案件的事实,提出了增加鉴定的请求。鉴定报告均在原审中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就双方提出的异议作了解释。原判采信川*建造(2013)字第79号鉴定报告中涉及增加工程量结论实质上有利于上诉人方书杨。原判关于工程总价的认定是公平的,与其它项目的工程价款是接近的,甚至还略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上诉人方书杨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判漏查了对方在鉴定期间干扰鉴定人员工作的事实、对其他1号楼、2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所确定的总价没有进行鉴定的事实、9号楼6千万承包价的事实及对方反诉中所陈述的事实。被上**公司对原判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中,因多次申请扣减审限并被批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方书杨无建筑施工资质,亦非芸**司职工,仅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以芸**司名义与银**司签订的本案合同无效。本案中,从时间上看,招投标行为是在方书杨先行进入施工场地并与银河房产签订合同后进行的;从投标文件及评标过程看,钟*是招标人银**司的职员却为投标人芸**司编制投标文件,方书杨以投标人芸**司名义施工并与招标人银**司签订合同,又代表招标人银**司与钟*进行招标行为。招标人银**司与投标人芸**司的招投标行为属于双方串通的行为,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无资质的方书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非法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中标无效,《中标通知书》亦无效。方书扬于2015年2月16日提交一份《提请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案涉工程按当时政府指导价和市场价作出司法鉴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因该申请没有在2015年1月21日的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准许。本案的争议点:一是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是在施工单价和中标单价两种单价并存的情形下,是否以中标单价结算工程款;三是是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尚欠工程款的利息。

关于原判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原判对银**司的再次鉴定申请予以准许,是为了查明事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审多次依法扣减审限,没有超审限。上诉人方**认为原判对银**司的再次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及本案审理期限超过六个月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成立。

关于在施工单价和中标单价两种单价并存的情形下应当何种单价结算工程款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方**是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再中标,方**与银**司并没有依据中标通知书的内容签订合同,本案的合同仅有一份,即方**以芸**司名义与银**司签订的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也是该合同,故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依据就是方**以芸**司名义与银**司签订的该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方书杨承建工程的价款只能依据合同约定确定。上诉人方**认为原判以方书杨履行了合同为由认定按照合同确定的单价结算错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经双方质证的川华建造(2013)字第151号和第79号鉴定报告,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对约定已完工程量的价款按川华建造(2013)字第151号鉴定结论以合同价确定,对增加工程量按川华建造(2013)字第79号鉴定结论以实际价确定,并无不当。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方**认为原判采信未质证的川华建造(2013)字第151号鉴定报告并将川华建造(2013)字第79号和第151号两份鉴定报告予以确认错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对银**司向方**偿付误工、停工损失334211.52元的利息,超出了方**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于银**司没有上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上诉人方**认为原判认定方**的停工行为存在过错错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尚欠工程款利息的问题。

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方**与银**司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判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方**认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尚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89元,由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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