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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杨大和、叶旭东、成都明**责任公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四川**限公司(简称景**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大和、原审被告叶**、成都明**责任公司(简称明**司)、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7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景**司法定代表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滕**、被申请人杨大和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原审被告叶**、原审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明**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7月24日,一审原告杨*和起诉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叶**、明**司连带向杨*和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67000元及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景**司在欠付***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明**司对杨*和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8月18日,明**司与景**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由明**司承建锦水花乡一期九栋住宅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砖混、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施工图纸确定的内容;合同价款为920元/平方米单价包干。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150万元(人民币现金)。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50%,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退另外50%。合同加盖景**司及明**司印章,陈**在承包人明**司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明**司承建该项目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叶**,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叶**组织了杨**等民工对其中的外架部分进行施工。2008年9月30日,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外架组杨**总工资67000元。属实”。陈**在该《欠条》上注明“待甲方支付项目部进度款时代为支付”并签名,同时加盖“成都明**责任公司锦水花乡(非合同印章)一期九号楼工程项目部”印章。2008年12月22日,成都市锦江区劳动监察大队、成都**设委员会就“锦水花乡”项目拖欠民工工资问题进行现场调查,并制作《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现场记录》,景**司项目工程部负责人陈*、明**司项目部陈**、工程部李**、叶**到场进行了协调。协调处理结果为“现拿明**司预约保证金150万,在本年度12月底先解决民工工资情况。”但至今杨**仍未领取劳务报酬。2009年8月13日,景**司与明**司制作《工程结算备忘录》,载明“由明**司承建的锦水花乡九号楼工程已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相关事宜。建设双方特此备忘!”

另查明,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期间,陈**多次从明**司处领取锦水花乡一期九号楼工程款,明**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共计14次,5005428元。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景**司共计向明**司支付工程款8152783.34元。锦水花乡一期九号楼工程已竣工并已投入使用。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景**司为锦水花乡一期九号楼的建设单位、发包方;明**司为施工单位、承包方;叶**为劳务分包单位;杨**为外架班组的施工人员。现杨**尚未领取劳务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叶**、明**司、陈**、景**司是否均应当承担责任;杨**应获得劳务报酬的数额。一、关于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叶**雇佣杨**等大量民工从事劳务活动,作为工程的分包人,应对尚欠杨**的劳务报酬承担责任。二、关于陈**、明**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陈**代表明**司与景**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陈**多次从明**司领取项目工程款;在成都市锦江区劳动监察大队和成都**设委员会就拖欠民工工资一事进行调查协调的过程中,陈**以明**司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参与协调;明**司亦认可陈**系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主要工作任务为负责锦水花乡一期九号楼工程。上述事实可以确认,陈**系明**司工作人员,且负责锦水花乡一期九号楼工程工作。陈**在叶**出具给杨**的《欠条》上注明“待甲方支付项目部进度款时代为支付”并加盖项目部的印章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明**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明**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备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个人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明**司应当承担清偿杨**劳务报酬的连带责任。三、关于景**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要确认景**司是否承担责任,首先应当对景**司是否欠付***司工程款进行认定。景**司及明**司均辩称双方已经结算完成,但景**司与明**司制作的《工程结算备忘录》仅显示双方就工程办理了竣工结算相关事宜,一审法院责令景**司提交结算书原件,景**司没有提交,现有证据也无法核实双方竣工结算的总额以及双方是否已经完成了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景**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景**司应当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920元/平方米单价包干,锦水花乡一期九号楼建筑面积约14000平方米,即工程总价款约为1288万元。现有证据显示景**司向***司支付工程款8152783.34元,景**司尚欠明**司工程款约400万元。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司应向景**司提供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08年12月22日《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现场记录》也显示明**司尚有150万元保证金在景**司处。现锦水花乡一期九号楼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景**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司退还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此,景**司应当在其欠付***司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范围内对杨**承担责任。四、关于杨**劳务报酬的数额。叶**向杨**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杨**劳务报酬67000元,陈**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司锦水花乡项目部印章。明**司认为该项目部印章为虚假的,但其提交的鉴定结论为对其他书面材料进行的鉴定,与本案无关,即明**司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印章为虚假的,且陈**的签名及其签署的意见属实,故此,确认杨**应领取的劳务报酬为67000元。杨**主张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劳务费67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明**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景**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欠付***司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保证金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773元,由叶**、明**司负担。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景**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景**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不当。(一)景**司不是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发包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该条中的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概念是以内含两重法律关系的特定模型为基础的,发包人只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本案存在三重法律关系,原审仍机械地要求开发商承担发包人责任,有违条文旨意,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也缺乏法理依据和制度基础。(二)景**司未欠付*都公司工程款。原审法院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算工程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工程并非由明**司单独完成,对此,景**司、明**司及江西省华景建**(简称华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证明。因此,《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确定景**司应付工程款6853783.34元真实有效,景**司实际支付8652783.34元,已足额支付,同时证明景**司即使收取了明**司150万元保证金,也以工程款的形式予以退还。一审庭审中,明**司也承认与景**司已结清工程款。《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现场记录》无景**司签字盖章,对景**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杨*和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充分证据证明。叶**、陈**在《欠条》上的签字属个人行为,陈**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经鉴定是假的,即使印章属实,根据明**司的文件规定,该印章也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工程结算。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大和辩称,一、景**司和杨大和均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景**司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理解错误,其被告主体适格。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景**司尚欠明**公司工程款450余万元及保证金150万元。二、明**公司是本案主债务人,明**公司一审判决后未上诉,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三、华**司实际只完成了部分装饰工程的扫尾工程,即九号楼的部分扫尾工程,工程款只有140多万元。而根据景**司与明**公司结算,施工面积是13000多平方米,总价1200余万元,结算给明**公司的600多万元只是部分主体工程,而不是全部主体工程。景**司在二审中提交部分一审未提交的,再审提交原审均未提交的大量证据。华**司只是景**司下的一个分包公司,景**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付清所有工程款。景**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景**司在与明**公司办理竣工结算后仍然超付工程款,明显不合常理。四、景**司收取明**公司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现没有证据证明已退还明**公司。景**司应在欠付***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范围内对杨大和承担清偿责任。景**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陈**辩称,陈**是受聘作为明**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明**司承担。

叶**辩称,景**司拖欠民工工资,景**司派人和成都市锦江区三圣乡政府和劳动监察部门一起开会协调了的,景**司没有退还明**司150万元履约保证金。

再审中,景**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10月20日,景**司与陈**签订的《决算及付款确认书》,载明:陈**施工的锦水花乡项目七、八、九号楼工程款决算总额880万元已全部付清,工程内容包括消防水池、消防水泵房、围墙、四号楼增加物管房、门卫室、自来水泵房及七号楼、八号楼、九号楼扫尾工程。2.景**司向陈**支付工程款的凭据。时间从2008年12月8日至2011年10月20日,总额879万余元,其中九号楼工程款847万余元。证明九号楼的设备和装饰装修等部分工程交由华**司完成,证明明**司在九号楼工程施工中只完成部分工程内容的客观事实,并非原审认定的明**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200余万元的全部工程。

杨**质证认为,二审审理时间是2013年,这些原审中没有出现的证据均形成于2008年、2009年,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叶**质证意见与杨大和的质证意见一致。

陈**质证认为,陈**于2008年底离开明**司。景**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2009年8月诉讼程序已启动,当时双方没有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司在再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在一审、二审诉讼阶段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景**司在本案中是否属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发包人”的问题。该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整个规定来看,发包人的概念是统一的,就是指工程建设方,并不包括工程转包人、分包人。该条的立法旨意是针对建筑领域普遍存在的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因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导致其权利难以实现的问题,为保护实际施工人(主要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别规定。因此,该条规定并非单纯依据债权人代位权原理,而是针对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为保护特定群体利益而制定的。景**司提出该司法解释条文是以两重法律关系的特定模型为基础,发包人只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本案存在三重法律关系,因此景**司不应承担发包人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作出对实际施工人的特殊保护规定,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农民工,防止农民工权利落空,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叶**向杨大和出具了《欠条》,承包人明**司也签字确认,杨大和已经间接取得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当事人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景**司是否应在欠付***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景**司称其与明**司就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其不应对叶**所欠杨大和的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因锦水花乡九号楼项目结算分前、后期,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前、后期,虽景**司提交了其与明**司制作的《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以及结算说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锦水花乡一期九号楼工程办理了主体部分工程竣工结算相关事宜,不能证明其与明**司就锦水花乡九号楼工程已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景**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价款,故原判认定景**司尚欠明**司工程款约400万元并无不当。景**司所称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明**司应向景**司提供150万元履约保证金,《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现场记录》显示明**司尚有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景**司处,且景**司项目工程部工作人员陈*到现场进行了协商。现景**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司退还了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此,景**司所称没有证据证明明**司已向景**司支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查证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成都市锦江区劳动监察大队、成都**设委员会制作的《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执法现场记录》的效力问题。成都市锦江区劳动监察大队、成都**设委员会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对劳资关系依法进行处理,景**司派出工作人员陈*协调处理,并且达成协议,其协议效力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景**司应该遵守约定履行。景**司应当在其欠付***公司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范围内对杨大和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杨**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叶**为锦水花乡项目的劳务分包人,杨**为叶**外架班组的施工人员,叶**给杨**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杨**67000元,陈**在该《欠条》上注明“待甲方支付项目部进度款时代为支付”并签名、加**都公司锦水花乡项目部印章,故杨**依据《欠条》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和主体资格。景**司关于叶**、陈**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杨**起诉的欠款缺乏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景**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3)成民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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