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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四川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嘉绒大***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阿**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4)阿**管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龙**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龙**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绒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阿坝州马尔康县龙头滩水电站引水隧洞Ⅱ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第46.2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并经争议调解或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该协议管辖的约定明确,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马尔康县,马尔康县在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依照最**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甘孜、阿坝、凉山**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起诉主张的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故被上诉人嘉绒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龙**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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