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廖**、冉**、张**、秦**、秦**、周**、胡**、达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罗**因与被申请人廖**、冉**、张**、秦**、秦**、周**、胡**、达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达**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川民申字第8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罗**及其托代理人祝立、廖**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冉**的委托代理人廖**、张**、秦**、秦**的委托代理人秦**、宏**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以轩到庭参加诉讼,周**、胡**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7月6日,一审原告廖**、冉**起诉至宣**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廖**、冉**下欠工程款及利息、退还工程质保金、给付违约金。宣**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2)宣汉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一、罗**支付廖**、冉**工程款1182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罗**支付廖**、冉**工程款(即欠外债、工资材料费)2578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罗**支付廖**、冉**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罗**支付廖**、冉**2006年11月27日至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五、驳回廖**、冉**的其它诉讼请求。廖**、冉**、张**、秦**、秦**、周**、胡**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达**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宣**民法院(2012)宣汉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即“罗**支付廖**、冉**工程款1182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罗**支付廖**、冉**工程款(即欠外债、工资材料费)2578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6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驳回廖**、冉**的其它诉讼请求”;二、维持宣**民法院(2012)宣汉民初字第198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罗**支付廖**、冉**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9月27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和“罗**支付廖**、冉**2006年11月27日至至2008年1月30日期间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罗**支付廖**、冉**工程款717387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6年10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廖**、冉**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罗**提供材料费发票。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罗**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廖**、冉**、张**、秦**、秦**、周**、胡**任何一个人与罗**签订与本案工程有关的书面文件都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法律后果。(2)本案工程系被申请人垫资修建,原一、二审判决未作认定。(3)本案工程款已全部付清。整个工程,被申请人共计收款5464791.6元,质保金25万元被申请人实际并没有另行额外缴纳,所以罗**实际支付5214791.6元,多付14791.6元。(4)本案工程付款没有逾期。“工程验收合格时两个月内”不是本案准确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被申请人首先应交回未售出的顶抵房屋,然后双方才将房屋顶抵支付转为现金支付。反之,如果竣工验收合格时被申请人没交回顶抵房屋,这期间付款仍应按房屋顶抵方式进行,视为罗**支付了工程款。2007年9月21日廖**、冉**才将顶抵房屋交回,原二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从2006年10月3日起计算错误。(5)2006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内部对A栋房屋帐务划分,是被申请人合伙人的内部约定,对罗**没有法定拘束力,何况被申请人自己都不承认该帐务划分为结算依据。况且2006年11月27日A栋房屋划分认可了2006年5月20日第一次算帐以及2006年8月13日、8月25日两次算帐中的所有数据,原二审判决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却认定工程总额为526万元、认定不应扣除7笔款项281254.2元,其认定和判决自相矛盾。(6)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不应超过应付工程款总额520万元退还所谓的质保金。(7)原二审判决将约定的违约金认定为利息错误。2.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廖**、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要证据是2004年9月12日《燕湾商场建筑直接费修建承包合同》及2004年9月15日《补充协议》。首先,该合同上廖**、冉**的签名是伪造的,变造了罗**的批注时间。3.原二审判决漏列诉讼主体。未查明本案承建合伙人范围,实际合伙人还有张**、秦**、周**、胡**。4.原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罗**并没有提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费发票的反诉请求。被申请人廖**、冉**辩称,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张**辩称,本案工程是张**挂靠达州**工程公司承建,后拉廖**(因其是公务员,以其家属冉**的名义)、秦**、秦**、周**、胡**合伙出资修建。张**负责全面工作和所有支出的签字入帐,冉**为会计(后由廖**共同代理),秦**、胡**委托的侄儿负责施工,周**、秦**入股后没有参加实际经营。胡**实际没有出资,周**入股后将股份转给廖**后退伙。2006年7月28日工程全面竣工验收后格后,负责房屋搭配销售的廖**、冉**一直拖起没有把房屋交给开发商。承建方与开发商经过了三次算帐,工程款总额为526万元,后因将商业层隔墙交由罗**负责材料包干6万元,按时完成,承建方只收工程总款520万元。经过三次算帐承建方共领工程款2589047元(含预留质保金25万元),实领金额为2339047元,截止2006年8月25日,罗**欠承建方工程款(520万元-2339047元)u003d2860953元。三次算帐后,由于总的验收中指出的未完工程还在继续,承建方的各股东还在继续领、借的工程款,应对此期间的帐务进行清理。被申请人秦**辩称,真正的合伙人是张**、冉**、秦**、周**、胡**、秦**。原审认定工程总款526万元错误。隔墙作价6万元给罗**修建,故工程总款应为520万元。罗**垫支十二项的费用经过双方核对,由张**签字认可,周**那笔借款是用在工地上买的材料,在2006年5月20日算帐时,大家同意张**写证明,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15万元。秦**和张**负责工程维修,每欠需要款项的时候就向罗**以领条、借条等方式领取。从2006年8月25日后,秦**和张**共计从罗**处领取维修款363945元。我个人认为不通过算帐就打官司,不尊重事实的判决会造成误判。被申请人秦**辩称,工程修建的合伙人实际上是张**、冉**、秦**、周**、胡**、秦**。工程是以门市、住房顶抵工程款。我也搭配了两个门市,由于长时间未售出,2007年4月退回门市给罗**,罗**即以现金支付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查清事实,化解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4)达**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及宣汉县人民法院(2012)宣汉民初字第1984号

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宣汉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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