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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思**有限公司与四川易**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思**有限公司(简称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简称易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眉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干四清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2012年1月20日,本案双方签订《年产100吨炭/炭复合材料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承包范围、价款、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为10330523元。该合同《通用条款》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同日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中对具体保修的内容约定为:“合同承包范围明确的工作内容,保修金为审定结算价的5%,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期满1年后1个月内支付保修金60%,满2年后1个月内支付保修金40%,但保修责任不予减免”。第二条对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其余工程为2年”。第六条对保修金的退还约定为:“质量保修期将满前3个月内,由承包人提出申请退还质量保修金,同时对工程进行整体检查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经发包人组织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退还质量保修金”。之后,易**司进场施工,2012年7月,钢结构安装主体工程已完工,由于思**公司资金短缺导致易**司不能继续安装。2012年8月14日经双方验收,确定已完工钢结构主体工程合格。2013年6月15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二)》,约定对已经施工完毕部分组织验收,未施工部分暂停施工。2013年7月思**公司委托四川泰**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完毕部分进行竣工结算审核,2013年11月12日四川泰**有限公司出具泰利审(2013)120号竣工结算审核意见,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价款为10144150元。2013年11月20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0088888元。目前工程全面停建两年,经易**司多次催促,思**公司仅支付4910000元,尚欠5178888元(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10088888元×5%u003d504444元)工程款未付。易**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思**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178888元(含应退工程质量保修金)、逾期付款违约金614160.73元(按同期贷款利息计暂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保全费。

原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于2012年8月14日验收合格,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0088888元,思**公司已实际支付4910000元,尚欠工程款5178888元(其中工程质量保修金504444元)的事实无争议,予以确认。本案双方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否应退还;二是未付工程款违约金应怎样计算。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否应退还的问题。**公司认为2年的保修期不符合钢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的惯例,而思**公司认为合同签订的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金应在质量保修期到期后按合同约定支付。根据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的约定,结合双方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易**司主张质量保修期为1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对质量保修期有明确约定,对易**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对易**司已完工工程验收合格,质量保修期应从2012年8月14日起算。**公司认为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中“质量保修期满1年后1个月内支付保修金60%,满2年后1个月内支付保修金40%”的约定,是指保修期经过1年后1个月内支付保修金60%,经过2年后1个月内支付保修金40%;而思**公司认为保修金应该在保修期2年满后按约定退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1年后1个月内支付保修金60%,满2年后1个月内支付保修金40%,但保修责任不予减免”,如果没有“但保修责任不予减免”的内容,前述约定可理解为“保修期2年期满后1年零1个月内支付保修金的60%,满后2年零1个月支付40%”,但正因为双方在后面加上了“但保修责任不予减免”的约定,按照文义理解,双方的意思应是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2年未满时,即质量保修期经过1年后就可申请退还质量保修金,但退还保修金并不免除其剩余保修期内的义务。况且思**公司抗辩应在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退还质量保修金,自工程验收竣工之日2012年8月14日至今,质量保修期2年已满,因此,易**司现请求退还质量保修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应怎样计算的问题。**公司主张逾期未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报告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条款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的约定,因此,易**司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息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思**公司未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0088888元,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10000元,未付工程款4674444元,未付质量保修金50444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4674444元应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思**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易**司工程款46744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二、思**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易**司工程质量保修金504444元;三、驳回易**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1.34元、保全费5000元,共57351.34元(易**司垫付),由思**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其要求返还全部保修金的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质量保修期将满前3个月内,由易**司提出申请退还质量保修金,同时对工程进行整体检查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经思**公司组织验收合格后按合同退还质量保修金。而案涉工程竣工后,易**司至今未进行整体检查亦未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易**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前述义务,其要求返还保修金的请求不成立。2.原判认定的40%的保修金不具备起诉条件,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条件是保修期届满之后,再经过1年1个月支付60%,经过2年1个月支付40%。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12年8月14日,至易**司起诉时,40%的保修金不具备起诉条件。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2.上诉费由易**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易**司答辩称:1.案涉项目系由于思**公司资金短缺中途停建,思**公司经过检查合格后才办理的结算审核,思**公司以《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抗辩不支付质量保修金无法律依据。并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终止,《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属于从合同,应当一并终止,该从合同不应有效。2.《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应当是保修期经过1年1个月内支付60%,经过2年1个月支付40%,按照思**公司的理解,质量保修期期限过长,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易**司在起诉时40%的保修金不具备退还条件,但随着诉讼的进行,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基本一致,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思**公司应否支付易**司质量保修金,支付的条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届满。

关于案涉质量保修金支付的期限是否届满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1年后1个月内支付保修金60%,满2年后1个月内支付保修金40%”有不同的文义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应结合合同上下条文、诚实信用原则等进行解释。《工程质量保修书》专门约定“质量保修期满1年后1个月内支付保修金60%,满2年后1个月内支付保修金40%,但保修责任不予减免”,因此,按照通常的理解,本条约定的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前即可发生,否则不产生保修责任不予减免的问题。如按照思**公司的主张,易**司在质量保修期届满后需再经过两年时间才能退还全部的质量保修金,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原判认定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期退还时间应当是质量保修期经过1年1个月即可支付60%,经过2年1个月即可支付40%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思**公司关于质量保修金支付期限的解释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质量保修金的退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思**公司上诉称易**司没有履行对案涉工程的检查维修义务,因此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易**司应在质量保修金退还前进行检查维修,目的在于督促易**司积极履行质量保修义务,而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14日验收合格后,至本案二审开庭之日,思**公司并未向易**司提出工程有何质量问题,并且根据双方的约定,质量保修金退还后,并不免除易**司的保修义务,因此思**公司在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且易**司拒不维修的情况下,以易**司未履行检查维修义务为由不支付质量保修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因此易**司有权分别于2013年9月14日、2014年9月14日后请求思**公司支付60%、40%的质量保修金。关于易**司起诉时40%的质量保修金期限尚未届满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思**公司应当支付易**司质量保修金,而至二审开庭前,40%的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限已经届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对一审判决思**公司支付该部分质量保修金的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4元,由四川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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