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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宜宾市**政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肖**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政管理局(简称翠**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川民申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肖**及其托代理人吴**,翠**商局的委托代理人汪**、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3月17日,一审原告肖**起诉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翠屏区工商局支付拖欠肖**的工程款及利息。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1)翠屏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驳回肖**的诉讼请求。肖**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12月30日作出(2012)宜民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肖**称,1.原审判决认定发包人翠**商局与施工单位四川省**发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简称远**公司)就宜宾西郊市场第10号、11号大楼主体及零星工程完成了结算无事实依据。翠**商局作为发包人,称自己没有拖欠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就应当提供结算资料证明其与远**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审判决认定已支付的3102819.97元为案涉工程总价款无证据证明。2.翠**商局提供的宜宾西郊市场第10号、11号大楼主体工程的两份“结算书”均未签字盖章,系伪造。3.原审法院拒绝肖**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申请,拒绝调查取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4.翠**商局拒不提供其所持有的宜宾西郊市场第10号、11号大楼主体工程的结算资料,故应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规定支持肖**“主体工程结算金额为400万元”的主张。肖**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翠**商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翠**商局辩称,1.本案肖**主体资格有问题,肖**是本案施工单位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当时由翠**商局发包给远**公司,而不是发包给肖**,如果是工程没有结算完毕,应该是翠**商局和远**公司进行结算,而不是肖**和翠**商局结算。肖**不应该向翠**商局主张工程款,应该向远**公司主张工程款,肖**不具备和翠**商局进行结算的主体资格。肖**是远**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本案肖**主张的翠**商局尚欠其工程款11万元,但肖**并未提供施工资料、结算资料、欠付资料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3.肖**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完工最迟是在1997年,结算是在1998年,其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翠**商局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为了查清事实,化解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2)宜民终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及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1)翠屏民初字第2664

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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