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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限公司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绵阳**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绵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绵阳**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绵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一)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与双方确认的实际面积不符,并且合同上签名与草签合同上不一致,据此认定该合同不应作为本案工程款支付依据,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终审判决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9条、第69条的规定;(三)终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即2,084,434元的《工程施工合同》在原一、二审均未进行质证审理等违法问题,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四)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绵阳**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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