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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龙**限公司与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龙**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成都**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2年8月30日、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龙**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承接的成都航空**校区土石方等基础设施工程。双方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各作业单元的价款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之后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双方结算后签署了《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单第一项明确了被告欠款25万元;第二项弃土转运的工程量方以与建设单位(业主方)结算确认为准,当时估计约3万立方米,估计结算欠款为24万元(实际超过3万立方米较多)。该工程早已于2008年底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故意拖延迟迟不与建设单位结算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请求法院按照《工程结算确认单》的内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总价款(约50余万元);判令被告按照上述确认的金额立即支付付清全部工程欠款,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等全部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结算确认单》上载明的工程欠款25万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确认单》各1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万元合法有据。2、《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3、成都航**院审计室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由于被告原因致使结算未完成。

被告辩称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方系成都**术学院。被告对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施工完成约定的工程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在案涉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的陈**仅系案涉工程项目工作人员,陈**未经被告授权与原告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无效。原、被告至今仍未结算,案涉工程结算确认单不能作为原告索要款项的依据。即使案涉工程结算单有效,根据该结算单第三项的约定,付款时间为“等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结算付款时,甲方一并支付给乙方”,因业主方*结算导致被告与业主因最终结算价格的问题至今尚未完成结算。故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的时间和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确认单》、《情况说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以及被告当庭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80万,其数额与《工程结算确认单》上载明已付款数额相吻合的事实,本院认定陈**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系职务行为,《工程结算确认单》系原、被告签订。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虽予采信,但仅能证明被告与建设单位尚未完成结算。原告提交的《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证后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合同》1份,被告将其承建的成都**术学院龙泉新校区基础设施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承包内容为土石方工程、地材供应,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2008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于所承包工程具体单项的价款进行了补充约定。2009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1份,载明:“一、双方原决算金额变更确认为705万元(大写:柒佰零伍万元整),被告现已支付68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尚欠原告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二、上述第一项原决算金额之外,但业主(即建设单位)确认后工程量约叁万立方米,总价为每立方米8元,金额为约24万元(大写:贰拾肆万元)。三、前两项共约49万元(大写:肆拾玖万元)工程价款,待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结算付款时,甲方一并支付给乙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80万。现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与航校的工程项目决算至今尚未完成。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系成都**术学院。原告并无相关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结算确认单》上载明的工程欠款25万元,并自2009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时止,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但原告已经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原、被告已对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应依约定数额对原告进行支付。

对于被告提出的付款时间和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约定待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付款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该约定不明,双方已经进行结算,故被告在结算后即应向原告进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25万元,合法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进行结算,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从2009年4月9日起计付。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合法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起止时间应依本院核定时间为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龙**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25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09年4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清偿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龙**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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