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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海**任公司与成都龙**有限公司、成都龙**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海**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成都**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八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2010年12月28日,被告八分公司向重庆渝永**司四川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中载明被告八分公司因承建龙泉驿区黎明新村三期A组团安置工程一事尚欠原告塑钢门窗安装款共计60万元。2011年2月1日,重庆渝永**司四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51万元。此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八分公司催要剩余的9万元工程款均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八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9万元工程款,被告平安公司为作总公司,应当对被告八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万元及利息9000元(以9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8日起计至2012年8月2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成都市龙泉驿区黎明新村安居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3、结算书1页,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造价结算以及结算数额。4、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1份,证明案涉工程的预算价格。5、黎明新村三期A组团1、2号楼塑钢门窗工程财务情况统计表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就案涉工程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该统计表经被告八分公司负责人刘**签名确认。6、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委托重庆渝永**司四川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51万元,余款9万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八分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平安公司、被告八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成都市龙泉驿区黎明新村安居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委托书》、结算书、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中**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等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八分公司系被**公司的分公司,刘**系被告八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公司系龙泉驿区黎明新村三期A组团安置工程1-5#楼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被**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了被告八分公司。2008年10月21日,被告八分公司与原告海**司签订《成都市龙泉驿区黎明新村安居工程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八分公司将黎明新村三期A组团1#、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含塑钢门窗的防雷接地工作)分包给原告海**司,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工程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款余额5%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两年保修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司即进场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并于2009年5月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八分公司。2009年5月4日,原告海**司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结算书1份。经结算,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179078.5元。2010年12月28日,被告八分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其中载明龙泉驿区黎明新村三期A组团安置工程1-5#楼建设工程于2009年4月份全部竣工,现全部交于业主使用中,被告八分公司尚欠原告海**司1#、2#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款项60万元(含保修金9万元),被告八分公司委托重庆渝永**司四川公司、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海**司代为支付欠付款项。2011年2月1日,重庆渝永**司四川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海**司支付工程款51万。剩余工程款9万元尚未支付。现案涉工程保修期已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合同无效情形,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万元,合法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5月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计付欠款利息9000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期限、数额均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八分公司系被告平安公司的分公司,并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平安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海**任公司给付工程欠款9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9000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海**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5元,由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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