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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四**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四川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发三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刘*、成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月5日、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弘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弘发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周*,第三人刘*,第三人金**司委托代理人夏**、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尚卓诉称:被告弘发三分公司系被告弘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是龙泉驿区“西河小区”一期A区7、8#楼工程承建人,第三人金**司为该工程发包人。2009年4月17日,弘发三分公司与刘*签订《内部施工责任书》,将承建的7、8#楼工程中的总坪工程承包给刘*施工。2009年7月19日,刘*与原告签订《西河小区一期A区7、8#楼总平工程合作协议》,将该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履行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并按设计要求完成了7、8#楼道路工程施工。2009年12月1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0年3月,原告向被告弘发三分公司报送工程竣工结算资料,但弘发三分公司在收到资料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支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诉请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305968.68元,并自2010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第三人金**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发公司及弘发三分公司辩称:1、其从金**司承建案涉工程并安排弘发三分公司实际修建。对原告陈述的刘*与弘发三分公司签订《内部施工责任书》的事实无异议,但不清楚刘*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情况。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也未提交过竣工资料。2、原告与第三人刘*签订的《西河小区一期A区7、8#楼总平工程合作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五项规定,原告和第三人刘*恶意串通,损害了弘发公司利益,属于无效合同。3、刘*与弘发三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责任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并已经实际履行,刘*才是本案具备本案原告诉讼地位主体的当事人,原告施尚卓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4、弘发公司已经严格履行了《内部施工责任书》,工程现在尚未竣工验收,根据约定仅需支付不到60%的工程款,故弘发公司不存在拖欠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勇述称:原告陈述的都是事实,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多年,理应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也无异议。

第三人金**司述称:同意弘**司的答辩意见,且已经按照金**司与弘**司之间的合同及时履行了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弘发三分公司系被告弘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07年9月5日,弘发公司与金**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弘发公司承建龙泉驿区西河镇西河小区一期A区7#、8#楼工程。其后,弘发集团公司安排弘发三分公司具体负责修建。2009年4月17日,弘发三分公司与非本单位职工的私人包工负责人刘*签订《内部施工责任书》,将龙泉驿区西河镇西河小区一期A区7#、8#楼工程中的总坪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刘*施工。第三人刘*承接工程后,组织人员进行了部分施工。2009年7月19日,第三人刘*又将该总坪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双方为此签订了《西河小区一期A区7、8#楼总平工程合作协议》,载明:“现甲方(刘*)将在四川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接的‘西河小区一期A区7、8#楼总平工程’全部转让给乙方(施**),乙方负责完成全部工程。”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内部施工责任书》、《西河小区一期A区7、8#楼总平工程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第三人刘**弘发三分公司职工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弘发三分公司与第三人刘*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弘发三分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刘*施工,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为违法分包关系,《内部施工责任书》为无效协议。第三人刘*将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亦属无效的违法分包行为,原告主张第三人刘*的分包行为为职务行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西河小区一期A区7、8#楼总平工程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施**与第三人刘*,原告施**与二被告就案涉工程未建立合同关系,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能成立,故其要求第三人金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也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55元,由原告施尚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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