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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工程公司与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九建司)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1)成**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市九建司与东**公司先后于2008年2月16日、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霖东方”一期施工补充合同(主要条款)》,合同约定:东**公司将其开发的“上霖东方”一期1号、2号、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发包给市九建司施工,总工期为450天,工程造价约930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市九建司应根据规定要求提交相关备案手续,市九建司需在完成备案手续不超过60天提供工程结算书,合同还对承包范围、材料供应、承包方式、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市九建司于2008年5月5日正式开工,2010年8月10日,市九建司施工的“上霖东方”一期1号、2号、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此后,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向成**建委办理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现东**公司、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均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但作为施工单位的市九建司至今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致东**公司至今未能办理完成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从而导致东**公司至今未能办理完成“上霖东方”一期1号、2号、3号楼的房屋初始登记,酿成本案纠纷。东**公司诉请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市九建司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协助义务,赔偿未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协助义务给东**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公司与市九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霖东方”一期施工补充合同(主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上霖东方”一期1号、2号、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从而才能及时办理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和房屋产权登记,业主的利益才不会受到侵害。虽然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主体是东**公司,但如果没有市九建司的协助,东**公司是无法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上霖东方”一期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市九建司提交相关备案手续的义务,即为市九建司协助东**公司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因此,市九建司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东**公司办理完成工程竣验收备案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办理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要手续,故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属于市九建司应履行的协助义务。根据《“上霖东方”一期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应当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备案后60天内市九建司再提供工程结算书,因此,市九建司至今未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字、盖章,属于不全面履行协助义务的违约行为,市九建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东**公司要求市九建司履行竣工验收备案的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东**公司要求市九建司赔偿未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协助义务给东**公司造成的损失600000元的理由成立,但因东**公司请求的600000元损失并未实际产生,故东**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市九建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东**公司办理完成“上霖东方”一期1号、2号、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二、驳回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东**公司承担4000元,由市九建司承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市九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工程结算备案是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前置程序,由于东**公司在市九建司提交了工程造价结算书及资料后不履行工程结算审核义务,导致市九建司无法填写完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工程造价”栏目,因此未能完成工程竣工验备案的原因和责任均应归于东**公司;二、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的“工程造价”栏目的填写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告知市九建司应为该栏应填写双方最终认可的工程结算造价,而东**公司认为该栏应填写工程预算价,原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评判认定,导致错判;三、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工程竣工后、工程结算完成前能够提交的备案手续只能是工程质检站备案手续,待工程结算完成进行工程结算备案后方能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因此,在未结算的情形下,《“上霖东方”一期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约定的“提交相关备案手续”应理解为提交工程质检站备案手续,而不是竣工备案手续;四、按合同约定,东**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业主后十天内支付预算总价的85%,现工程已交付业主达十天以上,而东**公司并未付够相当于预算总价85%的工程款,因此市九建司对协助办理竣工备案义务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东**公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东**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的1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28日),上载明:“一、最终双方对账的结算为7380万。包干。细账按最终议定之7380万来调整。二、甲供材料款不包含在前款费中,甲方自付。三、尽快完善结算资料,办理结算备案。其余双方不再追究。星期一办理备案手续”,拟证明双方已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市九建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份证据系在一审判决后形成,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涉及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是否成就的判断,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市九建司是否可以履行协助办理竣工备案义务;二、市九建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关于第一个焦点,虽然四川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了建设企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的文件中须有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的规定,但由于市九建司与东**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已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了一致,故上述规定已不影响市九建司协助东**公司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关于第二个焦点,市九建司虽然在二审时提出了其因东**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关工程款而享有先诉履行抗辩权,但东**公司的付款义务与市九建司的协助办理竣工备案义务之间不具有债务的牵连性,且从本案的事实来看,由于部分材料改为甲供,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约定的最终结算价为73800000元,远低于预算总价(92000000元),而合同约定由东**公司在工程交付业主后十日支付至预算总价85%,依此约定,该公司所应支付的价款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结算价,市九建司在双方约定的结算价较预算价大幅调低的情况下再以东**公司未付至预算价85%为由提出履行抗辩,已不符合合同价格嗣后变更的事实。综上,市九建司履行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义务已无障碍,且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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