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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华宇**有限公司与成都蜀**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华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蜀**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反诉案。依法由审判员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蜀**司委托代理人钟*、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2008年4月9日,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1月19日,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经过了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尚有部分余款未付。后双方就成**化工危险化学品库的消防工程维护事宜签订了《消防工程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期对消防工程全面检查维修,维护期限为两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维护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违约金112000元,共计372000元;被告立即支付维护费15000元及更换设备费用11739元。

被告蜀**司答辩并反诉称,1、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866000元,尚欠工程款为193788元;2、因原告在施工中擅自更改设计,并一直未予纠正,所以没有支付余款不构成违约,不应承当违约责任;3、双方签订了《消防工程维护服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维护费及更换设备费用;4、原告应在2008年6月26日前完成案涉工程,但实际工程是在2010年1月19日才验收合格。原告的行为严重违约,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因工期延误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837753.05元。

原告华**司答辩称,1、双方在合同签订以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及对方的实际情况、工程情况全面履行了应尽的施工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反诉状中提及2010年1月19日才验收合格,这个没有异议,因承包的项目不包括申请竣工验收,还有其他工程不是我方承包,这些都是要一起竣工验收的,至于反诉原告是何时将其他工程进行验收的,反诉被告不清楚。2、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反诉原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消防工程承包给原告,并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协议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8年6月26日。2010年1月19日,消防工程经过了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蜀**司向华**司支付了866000的工程款,尚有部分余款未付。2011年5月3日双方就成**化工危险化学品库的消防工程维护事宜签订了《消防工程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期对消防工程全面检查维修,维护期限为两年,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维护费15000元。施工过程中,由于更改了设计图,双方对合同总价款有异议。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双方就更改设计的部分的价款进行了协商,双方均同意案涉工程实际决算总价款为1033000元。

上列事实有《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消防工程维护服务合同》、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消防大队龙*消验(2010)第0003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保护,合同相对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认可的实际决算价款为1033000元,华**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应当为1033000元减去蜀**司已经支付的价款,华**司认为蜀**司支付的工程款为860000元,但蜀**司提供的票据证明了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866000元,故本院核实的尚欠工程款为1033000元-866000元u003d167000元。就华**司主张蜀**司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因施工设计进行了更改,双方对总价款没有进行决算,故蜀**司不构成违约。华**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华**司履行合同义务,蜀**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每年的维护费。至于华**司主张的设备更换费,因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产生了该笔费用,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开工日期为:乙方自定”、“竣工日期:2008.6.26”、“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80天”。实际华**司交付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已经迟于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故本院认为华**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当违约责任,根据《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中对违约的处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外,同时还必须赔付工程总价的10%违约金给守约方。”蜀**司主张的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产生了1837753.05元的损失,故本院对反诉请求违约金确定为工程总价的10%即103300元。华**司答辩称蜀**司的反诉请求起止时间为2008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蜀**司于2011年9月29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华**司交付工程的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故本院对华**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诉被告成都蜀**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四川华宇**有限公司工程款167000元及设备维护费15000元;

二、限反诉被告四川华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成都蜀**任公司违约金10330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四川华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成都蜀**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640元,保全费25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原告四川**术有限公司承担4144元,被告成都蜀**任公司承担126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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