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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九龙**黄金道酒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限公司(以下称慧**司)诉被告九龙坡区谢家湾黄金道酒吧(以下黄金道酒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双方申请,本院给予了双方一个月的自行和解期限。原告慧**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黄金道酒吧的经营者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慧**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的“天宝广场扩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将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于2014年1月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40万元。2014年4月,原、被告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7942元。事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37942元;同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金道酒吧辩称,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对欠付原告工程款537942元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和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杨**港大道的天宝广场扩建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材料采购款300000元,钢构件全部进场后,2日内支付进度款100000元,工程全部安装完成后2日内支付除质保金全部款项,留一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180天后无质量问题支付给原告,本工程质保期从完工之日起算。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已过质保期。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的总价款为240万元。2015年1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37942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施工合同、验收单、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庭审中,被告对差欠原告537942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合理催收义务,故本院认为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起(2015年3月31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九龙坡区谢家湾黄金道酒吧(经营者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工程款537942元,并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590元,保全费3210元,合计7800元,由被告九龙坡区谢家湾黄金道酒吧(经营者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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