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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蒋路长、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明礼诉被告蒋路长、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路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称:2008年9月,原告经被告蒋路长介绍承包了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墙小区”四期8、9、10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2008年10月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其后原告组织施工并经验收。2009年3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退还保证金80000元,此款在工地水沟结算付款后一次性付清。2010年5月,工程款项已经结算付清,但二被告仍未退还工程保证金。现诉请判令被告蒋路长退还保证金8万元并判令被告陈**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陶**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承包了成都市高新区新繁镇“高墙小区”四期8、9、1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

2、《收条》,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

3、《承诺书》,证明二被告承诺在工地水沟结算付款后一次性退还保证金8万元;

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1)龙**初字第2221号《民事调解书》及《起诉状》,证明案涉工程款已于2010年5月全部支付完毕,二被告承诺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

被告辩称

被告蒋路长、陈**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9月,原告陶明礼经被告蒋**介绍承包了成都市高新区新繁镇“高墙小区”四期8、9、1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2008年10月10日,原告向该工程项目部缴纳工程保证金10万元。2009年3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质保金由蒋**全权处理,保证金退还捌万元(80000.00元),此款在工地水沟结算付款后一次性付清。”2011年8月3日,被告蒋**就案涉工程起诉陶明礼,并在该案中陈述“工程款于2010年5月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内部承包合同》、《收条》、《承诺书》、(2011)龙**初字第222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蒋路长在承诺的支付条件成就时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蒋路长退还保证金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在承诺书中的承诺人处签字,应视为对该债务的书面保证,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诉请判令其承担8万元债务的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路长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陶**保证金8万元;

二、被告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蒋路长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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