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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鑫**责任公司与四川竟**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诉被告四川竟**任公司(以下简称“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2月29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法定代表人雷*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竟**司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跃公司诉称:2006年8月4日,被告竟辉公司与四川**大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竟辉公司承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四川电大龙泉驿新校区培训工程1、2、3号楼;其后,竟辉公司任命黄**为该项目全权总负责人。2006年8月30日,原告鑫跃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并交纳保证金5万元,约定由原告承担该项目水、电、采暖通风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完成了部分增加工程及临设。2010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协议》,确定工程价款。但被告未按协议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31590元;2、判令被告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竟**司辩称:1、2006年8月4日,竟**司与四川**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由原告方负责施工案涉水、点、采暖通风工程并签订《安装工程专用合同》。2、案涉《工程决算协议》系竟**司项目负责人在被原告法定代表人雷*非法拘禁期间出具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该项目负责人并无进行工程结算的权限。3、经竟**司核实,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78355.57元;施工期间,竟**司垫付了材料款11650元,业主方代扣材料费439952元。3、竟**司从未就案涉工程收取过保证金;且工程总造价已经确定,原告所谓增加工程量和临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再次计算。4、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造价,竟**司应当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共计205186.22元。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被告竟辉公司与四川**大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的四川**大学新校区培训楼1、2、3号楼。同月30日,竟辉公司与鑫**司签订《安装工程专用合同》,约定由鑫**司承建该项目水、电、采暖通风工程,并约定“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所报产值的70%,同时扣出上缴管理费和税费(按照决算总价扣出甲供部分后按13%,甲供部分按10%)”。其后鑫**司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于2008年8月26日竣工验收,同年9月交付使用。

另查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578355.57元,在原告鑫跃公司施工期间,被告竟**司支付原告方工程进度款61万元,并垫付部分材料款共计11650元;业主方四川广播电视大学代扣材料款43995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专用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前述认定的工程价款及付款、扣款情况,扣除被告方应当扣出的管理费和税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4765.91元(1578355.57-610000-11650-439952-[(1578355.57-439952)×13%]-(439952×10%)】。就原告方主张的保证金、临设和工程增量,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其起算时间应当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而工程于2008年9月交付使用,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将此时视为应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自2010年2月10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竟辉建**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鑫跃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24765.91元;并自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鑫跃自动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由被告四川竟辉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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