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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四川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四川桦**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依法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11日、10月18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四川桦**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景、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制作和安装网架相关的配套材料和相应的施工设施,由原告负责四川成中嘉汽车厂房钢网架结构的加工制作、安装等工程。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进场时间的起算、工期等。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按照工程进度,只要材料供应及时,当年3月20日就能完成加工制作任务,剩下的安装工作可以在工期内及时完成,但被告在4月25日才提供原材料。在此期间,原告为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从各地调配工人数达280人。在材料到场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加工、安装,但被告却擅自将合同项下的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进行施工,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2337134.7元,但其未按照约定进行支付。施工期间,原告代被告垫支了1、2月份工人工资、1月至4月的辅材费和工人生活费,共计120余万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取的款项和3、4月份被告向工人支付的工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4473元。

因被告未及时供应原材料,原告的工作量受到了较大影响,导致了累计60人次怠工一个月,在怠工期间,原告需按180元/天的标准向个人发放工资,并且要向每名工人按13元/天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因此,原告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怠工损失达347400元。

另外,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还非法侵占了原告的机具并擅自进行使用。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4473元和赔偿因迟延履行合同导致的原告的损失347400元,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机具。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桦**限公司辩称:一、对原、被告签订《钢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钢构安装承包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二、因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三、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98387元工程款,针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97万余元,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和结算,原告在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1日离场;四、工程承包采用费用包干的形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另外产生支出;五、原告无证据表明因被告未及时供应原材料造成其损失,也无证据表明被告存在将工程擅自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的违约行为;六、原告只有集装箱一个和空压机一个在被告处,因原告未支付保管费,所以至今未归还,集装箱无型号,空压机为上海丹**限公司生产的微型空气压缩机,型号为JVV-0.9。综上,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不应支付工程结算款项,且被告事实上已经超付。对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应予驳回。对原告要求返还机具,被告同意返还,但是只有空压机和集装箱,且原告应支付保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钢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被告将四川成中嘉汽车厂房钢网架结构工程的网架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工期、工程款计算及支付、工程验收等条款,原告负责该厂房的1至6单元的制作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后,于2012年5月离场。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现有集装箱一个和空压机(上海丹**限公司生产的微型空气压缩机,型号为JVV-0.9)一台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钢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成都成中嘉汽车工地现场工作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无签订该承包合同的资质,《钢构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关事实,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684473元,因案涉工程未竣工,被告进行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未成就,原告尚不能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的支付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存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被告擅自将承建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对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分包工程给第三人已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的机具,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扣留的机具数量和型号,被告自认原告尚有集装箱一个和空压机一台放置在被告处并同意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机具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四川桦**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唐*返还集装箱一个和空压机(上海丹**限公司生产的微型空气压缩机,型号为JVV-0.9)一台;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原告唐*负担5800元,被告四川桦**限公司负担523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返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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