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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限公司与四川**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四川**业学院(以下简称“标榜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9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标榜学院委托代理人曾亚*、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0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学院将其院扩建部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原告。2005年7月1日,恒**司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标**院支付工程款141万元。同年8月15日工程竣工、9月1日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标**院使用。工程完工后,恒**司于2005年9月1日、11月16日向标**院递交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两套,确定结算总价为2332572.49元,但被告一直未对该结算款予以核对,并对恒**司工程结算的要求置之不理,也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22572.49元,并自2005年9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直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标榜学院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及合同约定无异议,2005年9月1日案涉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工程至今未验收,原告主张依其报送工程结算资料作为认定工程结算款依据的主张也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施工期间,标榜学院累计支付工程款141万元。2006年1月,双方对工程结算资料进行审核,确定工程总价为136.81万元,因此标榜学院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2006年1月双方办理决算后,原告无故拒绝认可决算金额,既不配合提供工程竣工资料,也未对决算金额提出异议。2011年12月初,原告突然发函要求进行工程结算,并提起诉讼。但自2006年1月争议发生至2011年12月再次发函,期间已将近6年,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司承建标**院扩建工程中部分钢结构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款按进度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标**院结付恒**司其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标**院向恒**司支付工程款141万元。2005年9月1日,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2010年1月15日,恒**司向标**院发出《关于尽快解决“贵院宿舍扩建工程”结算的函》,同月20日,标**院予以签收。2011年11月30日,恒**司向标**院发出《联络函》,同年12月5日,标**院向恒**司发出《关于四川恒**限公司联络函的回复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尽快解决“贵院宿舍扩建工程”结算的函》、《联络函》、《关于四川恒**限公司联络函的回复函》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首先需要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此项请求权应当在被告应付工程款之日起二年内行使。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该期间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次日起算。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于2005年9月1日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自此即应当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权应当从2005年9月2日起计算二年,但原告并未在该期限内行使权利,原、被告双方虽在2010年至2011年间有过函件往来,但原告在2010年1月15日提出主张之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未做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双方往来函件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原告迟至2012年2月才起诉,在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下,原告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原告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才提起诉讼,其已丧失胜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原告四川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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