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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信明与四川**筑公司、 四川**筑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信明与被告四**筑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建司”)、四川省**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向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山建司、营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信明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怡和新城D区三段总平条石堡坎项目分包给原告。该项目于2009年11月28日已竣工收方,被告按约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3990元,但被告分三次仅向原告给付了40000元,余款33990元至今未结清。据此,诉请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399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营山建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营山**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信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28日四川**筑公司成都分公司怡和新**目部出具的《怡和新城D区三标段条石堡坎收方单》一份;2、2009年12月6日四川**筑公司成都分公司怡和新**目部出具的清单一份。

被告营山建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营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信明与被告营山**分公司约定由向信明分包怡和新城D区三段总平条石堡坎项目。2009年11月28日,四川**筑公司成都分公司怡和新**目部出具的《怡和新城D区三标段条石堡坎收方单》一份,上载明“条石堡坎:313.4立方米,单价230元/立方米。条石梯步19.2米,单价75元/米。”。2009年12月6日,四川**筑公司成都分公司怡和新**目部出具的清单一份,上载明“因将堡坎做成弧型,拆已做好堡坎合计7.8立方米。只计算人工费,不计材料费。人工费陆拾元每立方米计。”。在出具上述收方单、清单后,被告共向原告给付了工程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1、2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山**分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2月6日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营山**分公司应按结算所确认的款项向原告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在结算后,被告营山**分公司未向原告全额给付工程款,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营山**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即被告营山建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向信明工程款33990元;

二、驳回原告向信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四**筑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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