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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张*、黄*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游*、第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张*、黄*与被告四**团有**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弘发三分公司)、游*,第三人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以下简称:弘发集团公司)、刘*、成都金*实业发展有**(以下简称: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3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黄*,原告张*、李**、黄*及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孙**,被告弘发三分公司的负责人蒲本科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游*的委托代理人王怡人、张**,第三人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苟凌,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张*、黄**称:三原告系合作关系,2007年12月19日以龙盛建筑安装劳务部的名义与被告弘发三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游*达成《分项工程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西河镇安居1期工程7、8号楼的地下室主体工程、整栋楼过梁、压顶、构造柱等。原告负责的7、8号楼主体劳务工程分别于2008年10月30日和2008年11月5日封顶,但因第三人原因(外墙未定色),导致工期延期68天。在此期间,让原告租赁的外墙脚手架、扣件等不能按时拆除,增加了租赁费用和派人看守的劳务费用,造成原告非常大的损失。案涉工程早已于2008年底完工,已经远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但被告不仅不退还定金,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务费用,并且殴打原告李**(公安局已备案)。案涉工程价款合计4666871.92元;被告游*截止2008年11月17日已付3168700元,扣除被告的饭菜票820元、多扣的材料款18235元、不应扣的罚款1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3139645元,后被告游*又分别于2010年8月27日、2011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555481元,被告游*共计支付工程款4195126元,尚欠471745.92元未付。其中有罚款10000元,三原告并未认可,应从已付款中予以扣除。同时还应扣除多扣的材料款18235元以及退还的饭菜票款820元。原告于2007年12月18日向被告游*交纳的案涉工程外架、木模劳务及周转材料项目保证金20万元,依约应在工程主体完工时无息退还,但该保证金至今未能退还原告。依约定从木工搭架到主体完工,工期不得超过4个半月,超过的工期所产生的租赁费由被告弘发三分公司承担;外架在主体完工过后4个月之内的租赁费由原告承担,工期超过4个月而产生的租赁费由被告弘发三分公司。因工期超期产生的租赁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支付劳务费46044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6月11日起计至付清该款项时止);二被告及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退还劳务保证金20万及利息(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该款项时止);二被告及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赔偿因不能按时确定外墙涂料颜色所导致的停工68天的损失(租赁费及人工工资)152838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支付主体工程完工之后超过4个月之外(从2009年3月4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产生的租赁费用95788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支付从木工搭架到主体完工,工期超期42天所产生的租赁费77911元;第三人国投公司、第三人金**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直接向原告支付1127996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及被告游*的身份证、被告弘发三分公司及第三人国**司的营业执照各1份,合作协议1份,证明三原告、被告弘发三分公司及第三人国**司的主体资格以及三原告系事实上的合伙关系。2、《分项工程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弘发三分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依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为4666871.92元。3、西河小区一期A区7、8号楼竣工验收报告及7、8号楼已经完成工程量清单各1份(复印件),证明7、8号楼于2009年12月11日经验收合格,总建筑面积为32942.66平方米,劳务包干费为4216660元。4、西河安置小区报告1份,证明7、8号楼封顶时间分别为2009年10月30日、11月5日。5、西河小区一期A区7、8号楼资金计划用表(复印件)1份,证明零星用工价款为26495元。6、西河小区一期A区7、8号楼班组方量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7、8号班组零星工费费用为69716.92元。7、游*书写的西河小区一期A区7、8号楼主体班组结算清单1份,证明构造柱人工费为90000元;砼工程量为16500立方米,金额为264000元。8、收条1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1月17日前收到被告游*付款3139645元。9、收据1份,证明原告黄*退西河工地食堂饭菜票820元。10、收条1份,证明原告黄*支付案外人罗*材料款1221765元,而被告游*代扣材料款1240000元,多扣了18235元。11、收条1份,证明龙盛建筑安装劳务部于2007年12月28日向被告游*交纳西河镇安居工程外架、木模劳务及周转材料项目保证金20万元,依承包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在主体工程完工时无息退还,被告未退还该款,除应向原告退还该款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12、施工监理日志(复印件)7页,证明施工过程及相应的时间。13、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现场签证申请(核定)单1份,证明因国**司迟迟未确定外墙涂料颜色,至外墙晚拆除脚手架68天。14、《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1份及金*租赁站租赁费结算明细表28页,证明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3月25日租赁该租赁站架管、扣件68天租金共计52738元。15、龙泉驿区长远万喜建筑租赁站租金核算清单2份及租金收入结算表10张,证明停工68天租赁该租赁站架管、扣件租金共计26233元。16、成都龙**站租赁费结算清单1份及租金结算清单5张,证明停工68天租赁该租赁站架管、扣件租金共计2226元。17、成华区**租赁站的情况说明及明细10页,证明停工68天租赁该租赁站架管、扣件租金共计5307元。18、成都**建筑架料设备租赁站材料情况说明及明细共16页,证明停工68天租赁该租赁站架管、扣件租金共计12648元。19、金*租赁站租赁费结算明细表24页(与证据14部分重合),证明从2009年8月25日至2011年1月25日租赁扣件租金14620元应由被告承担。20、工资表2页,证明2009年1月停工期间留守现场人员的劳务费共计39016元。21、主体工程完工后4个月外的租赁费清单38页(与证据14、15、16、19部分重合),证明主体工程完工后4个月外的租赁费(2009年3月4日后至2011年1月25日)为:金*租赁站72078元、华建机具租赁站2466元、长远万喜建筑租赁站22722,合计为97266元,应由被告承担。22、西河安居工程租还材料明细、情况说明、昌达租赁站证明、保证书承诺书、材料情况说明17页,证明截止2009年3月17日原告共欠昌达、驰益租赁站租赁费59096元及钢管、扣件的租赁、归还情况以及原告与被告游*之间借用钢管、扣件的情况。23、租赁清单及借料单14页,证明原告与被告游*之间借用钢管、扣件的情况。24、从木工搭架到主体完工,工期超过4个半月,超期42天产生的租赁费清单47页,证明超期42天产生租赁费90658元。25、租赁架管和扣件的原始凭据169页,证明从2008年5月2日至2011年1月30日租赁架管的情况。26、华建机具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长远万喜建筑机具租赁站财产租赁合同、长远万喜建筑机具租赁站结算清单、收条共5页,证明与华建机具租赁站、长远万喜建筑机具租赁站的租赁合同是以被告弘发三分公司西河项目部的名义与租赁站签订的,租金是原告给付的以及租赁费的数额及欠付数额。27、金*租赁站租赁物押金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金*租赁站押金4000元,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造成租赁站不退还押金,该款应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游*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合法的主体资格。被告游*及第三人宏**团于2007年12月19日与“龙盛建筑安装劳务部”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合同相对方系龙盛建筑安装劳务部。原告提供的原告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龙盛建筑安装劳务部不存在。因此本案适格的原告是龙盛建筑安装劳务部而非原告三人。如果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该《分项工程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就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从事建筑工程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原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虚构的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违法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对于无效的建筑工程合同仅仅是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支付工程款,而未规定要支付利息及赔偿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即使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依据方量清单,龙盛劳务的工程量为面积32633.35平方米,单价为128元/平方米,即劳务包干价款为4177068.8元,另有构造柱价款90000元、砼价款264000元、保证金200000元,总价款为4731068.8元。被告游*已经支付422.4181万元。依约定,租赁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代被告游*实际支付了金*租赁站租赁费15万元。原告尚欠驰益租赁站租赁费及需要支付的赔偿款合计36.9002万元,该款项应当由原告承担。以上合计被告已经支付了474.3183万元。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总费用为473.10688万元。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被告已经支付400多万,原告应当向被告出具已付款的劳务费发票,原告未能开具任何发票,被告不能抵扣税务造成被告损失,形成纠纷,依据合同法、税法规定,被告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否则原告应当承担3.5%的已付费用的劳务费税收。关于原告的主张的损失,原告并无确切依据,法院不亦支持。此外,被告游*是被告弘发三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相关责任不应由游*独立承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西河小区一期7、8号楼资金计划表(复印件)1张,证明工程资金计划,龙盛劳务总产值是448万余元。2、2008年11月17日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付饭菜票款130600元,罚款18100元原告已经确认,余款为1346239.33元,亦证明龙盛劳务的总产值。3、借条3份,金额共5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50万元。4、西河一期A区民工工资领款确认单、工资卡领卡确认单、中**行批量明细入帐交易清单、中**行进帐单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通过中**行向原告支付555481元,原告未能出具发票。5、西河小区一期7、8号楼班组方量清单3页,证明龙盛劳务班组工程量、单价、合计金额。5、(2011)龙**初字第1793号民事调解书1份及收据2份、银行转帐凭证1份,证明第三人弘发三分公司欠付金*租赁站租赁费的纠纷已通过法院调解解决,弘发三分公司应付金*租赁站的租赁款项已经按调解书达成的协议支付完毕。6、排工单、收方单共55页,证明案涉工程明细及工程量。7、说明、租赁费计算明细、租赁物租赁清单、租赁物退还清单共38页,证明三原告尚欠租赁费202636元,另有价值166366元的周转材料未退还,如扣除该费用则被告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弘发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游*一致。

被告弘发三分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游*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因为原告从事的这些事情均是与游*个人签订的,公司与游*有协议,经济上的责任应有游*自行承担。

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第三人国**司辩称:原告要求国**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劳务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国**司不是本案适格第三人。国**司未与弘**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国**司不是工程发包人。案涉工程项目采用BT模式,国**司与金**司签订的BT协议不是委托合同,金**司才是工程项目的实施者,才是建筑工程的发包人。作为发包人承担责任也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现金**司与弘**公司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国**司不欠金**司任何款项。原告要求国**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事实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国**司的请求。

第三人国**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小区一期”安居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由国**司以BT模式出资,金**司是项目建设的代业主,是建设单位,是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合同约定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价格,国**司已按审计结果付款,国**司不具有本案第三人的资格。

第三人金**司辩称:金**司是与弘**公司签订的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金**司也不知道弘**公司是否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主体资格请法院认定。原告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的各项解释,材料费不属该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原告主张的损失、违约金均能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能适用该司法解释只有劳务费用。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2年1月12日审计结束,金**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审计结果向弘**公司支付了建筑工程款,现只有6万元的防水质保金未给付,而质保金是不能作为欠付工程款来支付的,因此金**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金**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

第三人金**司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金**司与被告弘**公司依法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价款审计以后以审计价为准。2、《关于西河小区一期A区安居工程付款情况说明》及附表各1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1月21日,第三人金**司已付工程款128061216.21元,除依合同约定扣除防水质保金66797.4元外已全部付清。3、成都市龙泉驿区审计局关于西河小区一期A区安居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函2份,证明龙泉驿区审计局于2012年1月12日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审计,工程审计价为128128013.61元。4、成都市龙泉驿区安居工程“西河小区一期A区工程1、2、7、8号楼2012年1月18日对账付款情况1份,证明金**司与弘**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进行了财务对账,对账结果表明:按全部付清工程款计算,当时尚需支付11361866.49元。5、付款说明1份,证明被告弘发三分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确认金**司已按照双方对账结果全部支付了11361866.49元。6、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弘发三分公司于2012年1月21日委托金**司按照其指示支付双方对账结果表明的工程余款11361866.49元。7、收条3张、中**行转账支票存根5张,证明金**司已经支付余款11361866.49元。

第三人刘*的答辩意见与三原告一致。

第三人刘*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合伙成立了龙盛建筑安装劳务部。第三人刘*不出资亦不参与经营管理,仅参与现金利润的分配。该劳务部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弘发三分公司系第三人弘**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游*系成都市龙泉驿区安居工程“西河小区一期A区”7、8号楼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案涉工程项目为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小区一期”安居工程。2007年8月1日,国**司与金**司就该项目签订《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小区一期”安居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1份,并于同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该项目的建设方式为按照BT方式投资建设,即建设-回购方式,金**司为项目建设代业主。2007年11月26日,金**司与弘**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金**司作为发包人,将“西河小区一期A区”1、2、7、8号楼建设工程所有工程内容发包给弘**公司,并约定合同价款审计后以审计价为准。合同签订后,弘**公司成立了四川省**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西河项目部,将“西河小区一期A区”7、8号楼建设工程交其承包。同年12月18日,被告游*代表该项目部向龙盛建筑安装劳务部收取西河镇安居工程外架、木模劳务及周转材料项目的保证金20万元。同年12月19日,游*代表该项目部与龙盛建筑安装劳务部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将西河小区一期7、8号楼地下室部分主体工程、整栋楼过梁、压顶、构造柱及因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变更产生的工程内容及附属工程等承包给该劳务部,承包方式为单包分项劳务人工费、管理费及周转材料费,包干单价为128元/平方米,按设计施工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劳务费用及周转材料费用)分四次付款:即第一次,第八层完工时付至已完工程款的70%,第二次付款,待结构完工时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该部分已完工程款的70%;第三次付款,建施完工后付至总款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若工程施工过程中需零星用工,按技工45元/工日、普工35元/工日结算,且零星用工应每日由专业工长签工,48小时报责任工长签字审核,逾期视为自动放弃。合同还约定,该劳务部在合同签定后三日内交施工保证金20万元后方可进场,主体完工时无息退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从木工搭架到主体完工,工期不得超过4个半月,超过的工期所产生的租赁费由该项目部承担;外架在主体完工过后4个月之内的租赁费由该劳务部承担,工期超过4个月而产生的租赁费由该项目部承担;混凝土的人工费单价16元/立方米(此价在128元/平方米单价以外);构造柱人工费由该项目部承担,材料由该劳务部承担,人工费单价15元/平方米,面积按图纸接触面积计算(此单价在128元/平方米单价以外)。合同签订后,该劳务部即进场施工。西河小区一期A区7、8号楼于2009年12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经现场工长及责任工长确认,该劳务部的零星工程为:机械搅拌垫层及保护层7812.72平方米,单价8元,合计62501.76元;搭设支撑架1270.80平方米,单价3元,合计3812.40元;搭设防护架271平方米,单价3元,合计813元;水电房盖瓦(重搭)包干费300元;零星模板工程27.2平方米,单价14元,合计520.80元;平整路基212平方米,单价1元,合计212元;零星砼70立方米,单价16元,合计1120元;零星沙浆地坪42.56平方米,单价3.50元,合计148.96元;盖库房瓦96平方米,单价3元,合计288元;以上零星工程价款共计69716.92元。《分项工程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所涉包干单价工程面积32633.35平方米,单价为128元,该部分工程价款共计4177068.80元。此外,该劳务部施工的砼为16500立方米,单价16元,合计264000元;构造柱工程价款为90000元。该劳务部的零星用工价款为26495元。综上,该劳务部所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627280.72元。

2008年11月17日,三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被告弘发三分公司付款3150600元(其中含零星用工价款26495元),亦确认对三原告的罚款18100元。2010年8月27日,三原告向被告弘发三分公司出具借条3张,共计借支工程款50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弘发三分公司通过第三人金柱公司向该劳务部付款55.5481万元。综上,被告弘发三分公司共计已付款4206081元,此外对三原告罚款18100元。现被告弘发三分公司共计欠403099.72元。该劳务部向游山交纳的西河镇安居工程外架、木模劳务及周转材料项目的保证金20万元至今未退还。

龙**审计局于2012年1月12日完成案涉工程项目的审计,工程审计价为128128013.61元。截止至2012年1月21日,第三人金**司已付被告弘发三分公司工程款128061216.21元,除依合同约定扣除防水质保金66797.4元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与答辩;合作协议、《分项工程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西河小区一期A区7、8号楼竣工验收报告、西河小区一期A区7、8号楼资金计划用表、西河小区一期A区7、8号楼班组方量清单、游*书写的西河小区一期A区7、8号楼主体班组结算清单、三原告于2008年11月17日出据的收条、游*于2007年12月18日出据的收条、施工监理日志、三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出据的3张借条、西河一期A区民工工资领款确认单、工资卡领卡确认单、中**行批量明细入帐交易清单、中**行进帐单、《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小区一期”安居工程BT投资建设合同》及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都市龙泉驿区审计局关于西河小区一期A区安居工程结算审计结果的函、付款说明、委托书、被告弘发三分公司出据的3张收条、中**行转账支票存根5张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未对案涉工程量申请鉴定。三原告与被告游*均提供了西河小区一期A区7、8号楼资金计划用表与游*的工长制作的7、8号楼班组方量清单,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游*书写的7、8号楼主体班组结算清单,本院认定《分项工程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所涉包干单价工程面积为32633.35平方米,工程价款小计4177068.80元;零星工程价款为69716.92元;砼16500立方米,工程价款小计264000元;构造柱工程价款为9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合伙成立龙盛建筑安装劳务部,并与被告弘发三分公司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该劳务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故因该劳务部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三原告共同承受。故本案中,三原告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告游*担任被告弘发三分公司承建的成都市龙泉驿区安居工程“西河小区一期A区”7、8号楼工程的项目实际负责人,代表该项目部与三原告签订《分项工程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三原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该项目部签订的《分项工程劳务及周材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三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作任务,所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由被告游*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进行管理,其代表被告弘发三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游*的代理行为的后果应由其被代理人即被告弘发三分公司承受。被告弘发三分公司系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并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承担。故应由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对结算后果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系游*个人签订,依据其与游*的内部协议,应由游*自行承担相关责任,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结算,三原告所施工工程总价款为4627280.72元,被告弘发三分公司共计已付款4206081元,另对三原告罚款18100元,现尚欠403099.72元未付。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未能履行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对此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关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的起算时间。原告施工的工程虽无交付手续,但案涉楼栋已经于2009年12月11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在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前应已经实际交付,故应付原告工程价款之日应为2009年12月12日。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欠付工程价款未约定利息,故应从2009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要求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给付欠款利息,合法得当,但计息期间、利息计算标准均应以法院核准的期间、利息标准为准。原告主张应从已付款中扣除不合理的罚款1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上对于罚款18100元已经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应从已付款中扣除多扣的材料款18235元及退还的饭菜票款82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200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日)前已经实际交付,故原告交纳的保证金应予退还。被告游*主张其收取原告的保证金20万元已用轿车抵偿,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款应由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退还原告。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未能退还该保证金,应自2009年12月12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第三人弘发集团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合法得当,但计息期间、利息计算标准均应以法院核准的期间、利息标准为准。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68天损失、拖欠劳务费造成的各项损失152838元以及被告支付主体工程完工之后超过4个月之外而产生的租赁费用95788元、从木工搭架到主体完工超期42天而产生的租赁费用77911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停工及工期超期系被告责任造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游*、被告弘发三分公司亦履行给付义务,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第三人金**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金**司除依合同约定扣除防水质保金66797.4元外,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并未欠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第三人国**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国**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游*认为原告未能向其开具已付款的劳务费发票,被告有权拒绝给付剩余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义务履行顺序应为付款在先而出具发票在后,被告游*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满足其发生条件,故本院对被告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张*、黄*工程款403099.72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清偿期限届满时止)。

二、第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张*、黄*保证金2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清偿期限届满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张*、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11元,由第三人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第三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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