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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建筑**成都分公司与重庆嘉**有限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建筑**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分公司”)诉被告重庆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3月2日、4月1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重**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通成都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重**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重**公司承接原告总包的恒大绿洲二期55、56号楼主体及配套工程劳务分包部分。2010年2-4月期间,李**先后持盖有“重庆嘉**有限公司.成都**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在原告处领取劳务费128.5万元。同年5月14日,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工人生活费5万元。同月18日,李**无故带领工人在施工现场闹事,背离协议约定结算价款,私自签字确认各劳务班组劳务费清单,迫使原告不得不暂按清单支付劳务费2147050元。经原告核算,现已超付工程款125.5万元,故诉请判令被告重**公司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李**承担连带责任。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案涉工程二被告作为施工方,该项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李**享有和承担,与被告重**公司无关。同时,经三方确认,截止2010年5月9日前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为228204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482050元,原告就案涉工程已经超付1200005.2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李**返还工程款120000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2010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2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及2010年5月9日前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无异议。2、被告李**借用重**公司名义承包该工程,其未取得公司授权领取款项,故领取款项及出具借条均系个人行为;2010年5月18日,原告向班组发放款项是事实,但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3、就案涉工程原、被告三方已经达成协议,项目中涉及的所有权利义务都归于李**,与重**公司无关。

被告李**辩称:案涉三方已经达成协议明确,案涉工程二被告作为施工方,该项目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李**享有和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原告陈述的两次领款情况及借条无异议,对2010年5月9日前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价款2282044.8元也无异议,但案涉工程还存在部分工程签证,但现无法就此提交证据。原告直接向班组支付款项,不应由被告李**承担责任。被告李**就该项目实际支付费用已经超过领取的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收据、协议书等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无异议:2009年9月20日,原告南通成都**嘉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重**公司承接南**分公司总承包的恒大绿洲二期55#、56#楼的主体及配套工程劳务分包部分。合同同时对分包范围、工期、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0年2-4月,被告李**先后持盖有“重庆嘉**有限公司.成都**项目部”印章的收款收据在原告处领取款项128.5万元。同年5月14日,被告李**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工人生活费5万元。2010年5月18日,南**分公司向施工班组发放款项,其后被告施工人员退场。现经各方确认,截止2010年5月9日,施工图纸范围内工程造价为2282044.8元。2012年4月13日,三方达成协议,明确案涉项目二被告作为施工方,在该项目中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李**享有和承担,与被告重**公司无关。

对存在争议的案件事实即原告向施工班组发放款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方提交了委托书、收条、承诺书等证据,由于该部分款项在委托书中均载明了金额,且有被告李**签字确认委托支付,本院依法认定该款项2144050元系原告代施工方向施工班组发放,应计入支付工程款项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2012年4月13日,三方达成协议,明确案涉项目二被告作为施工方,在该项目中产生的所有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李**享有和承担,与被告**公司无关。该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原告已经支付工程款为128.5万元+5万元+2144050元,共计3479050元,扣除施工方已经完成工程量的价款2282044.8元,本院认定原告就案涉工程超额支付1197005.2元。再根据三方当事人协议,案涉施工方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李**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返还工程款1200005.2元及利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南通建筑**成都分公司工程款119700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5月19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2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通建筑**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7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878元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李**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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