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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2011年11月2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家快、刘**,被告四**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龙泉驿区怡和新城D2区10、11、12、16号共计4栋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制作该4栋楼的塑钢门窗和百叶窗。合同约定了塑钢门窗和百叶窗的单价,安装面积据实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该工程,该工程于2009年7月竣工,于2009年底交付使用。2009年10月28日原告就该工程面积方量进行了结算,并通知了被告。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结算的方量向原告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在内还有215382.75元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到期不付,被告将承担每天1‰的滞纳金,该滞纳金小计99691.04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质保金)215382.75元及违约金(以未付款215382.75元为本金,按每日1‰计,自2010年2月10日计至支付完毕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制作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对滞纳金的约定。2、怡和新城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表(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其中包含原告。3、成都市龙**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怡和新城项目的BT商为成都**限公司,被告是案涉楼栋的建筑方,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4、银行进账单3张、发票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给付了部分款项,被告的付款义务已经部分履行。5、怡和新城二期-D2区面积统计1份,证明工程量为2618.65平方米以及原告将该统计表送交被告但被告未收取。6、塑钢门窗安装台帐1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7、川鼎鑫(建)鉴字(2012)005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1份,证明龙泉驿区怡和新城D2区10、11、12、16号楼塑钢门窗工程造价为7831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所持有的《制作安装合同》系伪造的,合同上加盖“四川众**限公司”印章,这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相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无门窗安装的法律关系。被告从成都**限公司处承建了案涉10、11、12、16号楼栋,原告所诉称的工程系被告自行施工。被告只是向原告购买过塑钢材料,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

被告四**程有限公司又称:被告与案外人谭**签订了《怡和新城门窗安装合同》1份,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谭**,在工程建设完毕后,被告已将工程款给付完毕。谭**并非被告公司职员,因其承包案涉工程,故担任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所持有的《制作安装合同》上代表甲方签名的是罗**,这个签名是真实的,但被告公司印章是虚假的。该合同系罗**与原告签订的,罗**与被告无法律关系,罗**向原告购买的塑钢门窗不会引起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只是罗**与谭**共同在被告处就案涉工程项目领过工程款。至于罗**与谭**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不清楚。罗**与谭**如何分配工程款亦与被告无关。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怡和新城塑钢门窗安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谭**签订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谭**,案涉工程由谭**完成,被告已将工程款给付完毕,被告只与谭**发生工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条2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谭**所有的工程款。

案件审理中,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对成都**限公司原安居工程部经理王**作的询问笔录1份,在该笔录中王**确认案涉工程系原告施工完成,在原告持有的怡和新城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表上有其签名确认。2、对成都**限公司作的询问笔录1份及向成都**限公司调取的其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该公司由其法律顾问彭*进行答复,在笔录中该公司确认王**原系该公司职工,2007年至2011年期间均在该公司供职,系该公司怡和新城项目经理,该工程项目由其负责。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评判如下:

原告提供的《制作安装合同》上加盖的“四川众**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公司名称不相符,并非被告公司印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代表甲方签字的罗*继系被告公司职员或有被告的授权,且原告对合同签订过程不能进行描述,本院认定该合同不具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成都市龙**经营有限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因该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其关于案涉工程由原告施工完成的证明不具证明力,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怡和新城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及2张收条,因被告至今无法提供所涉的罗*继、谭**的明确身份信息,该二人至今仍身份不明,亦无任何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被告亦无法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案涉工程分包给谭**施工完成,并已经给付完毕工程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怡和新城二D2区面积统计、塑钢门窗安装台帐均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确认,不具证据三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怡和新城项目资金使用计划表、银行进账单、发票以及本院依职权对成都**限公司原安居工程部经理王**作的询问笔录、对成都**限公司作的询问笔录、成都**限公司与王**签订的劳动合同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川**(建)鉴字(2012)005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并无违法情形,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造价为783136元。

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综合认证后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成都**限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方,被告系案涉10、11、12、16号楼的承建方。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龙泉驿区怡和新城D2区10、11、12、16号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现案涉楼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被告通过银行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万元,共计付款4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据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1张。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有限公司对完成龙泉驿区怡和新城D2区10、11、12、16号楼的塑钢门窗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2月14日,四川鼎**有限公司出具川鼎鑫(建)鉴字(2012)005号建设工程鉴定报告1份,鉴定结果为:龙泉驿区怡和新城D2区10、11、12、16号楼的塑钢门窗造价为783136元。现被告尚欠383136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案涉楼栋的承建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并已交付投入使用,应视为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虽双方未针对案涉工程的分包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约定,但被告仍应就案涉工程造价成本对原告进行折价补偿。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83136元,被告已付400000元,尚欠383136元未付。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为应付款时间。现案涉楼栋已经交付投入使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实数额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四川**限公司工程款38313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被告四**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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