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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泰**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四川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8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幸福社区安置房6标段项目由被告承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巫*将该项目中的临舍、土石方开挖及回填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2年1月,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巫*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和尚欠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载明共欠原告工程款643858元。就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予支付。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43858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中承接了土石方开挖回填和提供沙石工程,但其并未进行临舍施工和食堂搭建。2、欠条都是在2012年1月春节前出具的,但内容不属实,被告在2010年6月19日前已经支付132万余元,其后又支付了25万元。现被告只欠原告131858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落款日期为2009年3月22日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临时道路铺设、食堂搭建款项26.2万元;

2、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9日的便条1张,证明被告欠土方、沙石款项381858元;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1份,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承建方,巫*是该工程负责人;

4、《收条》1组,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收取款项的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

1、合同是真实的,巫*为负责人也是事实;

2、《欠条》是巫*签字,但内容是虚假的,临时道路、食堂搭建根本不是原告施工,条子实际是2012年春节前形成的;

3、便条是巫*签字,与《欠条》是同一天写的,但金额不真实。该工程早已经完工,只剩下尾款未支付。尾款公司是按比例支付,因原告与巫*系亲戚,为了一次性收回实际款项,故将金额写高。

4、2010年6月19日便条中载明已经支付132.6万元,其后又付了25万元,被告已经就该工程支付原告工程款150多万元。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主要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方单、决算书各1张及施工日志,证明临设、食堂施工是洪*修完成的;

2、费用报销单及收条4张,证明付款情况;

3、证人巫*、万**的书面证言,证明临设施工是洪*修完成的及《欠条》、便条的形成过程。

经被告申请,证人洪奎修、方盛阳出庭作证。

原告质证后认为:

1、收方单、决算书及施工日志是真实的,但洪*修只完成的人工部分,不包括材料;

2、25万元的收条是原告出具的,收款时间是在2010年6月19日之后,但收取的款项总额只有132.6万元;

3、巫*、万**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书面证言只能视为被告方的陈述;

4、证人洪奎修、方盛阳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原告提供了临设、食堂部分的材料。

本院审核后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1、案涉《欠条》、便条均是被告项目负责人巫*签字确认,但形成的实际时间在2012年1月;

2、原告提供了临设、食堂的材料,双方结算后,巫*出具26.2万元《欠条》;

3、因便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2年1月,该便条中记载的已付1326000元不能仅以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19日而断定该1326000元的支付时间在此时间点之前。原告就此提交了其收取款项的收条复印件1组,而被告仅提供了原告出具的25万元收条1张。因被告不能证明其支付的款项大于1326000元,本院认定原告已经收取的款项为1326000元。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评析,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8年8月,被告承建了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乡幸福社区安置房6标段项目。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巫*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完成了土石方开挖及回填等工程并提供了工程材料。2012年1月,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巫*对原告所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对尚欠的工程款出具欠条两份,共计643858元,欠条的落款时间由巫*按工程完工时间分别书写为2009年3月22日和2010年6月19日。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揽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由原告完成,就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被告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643858元,对该欠款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43858元并承担从欠款确定之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泰**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643858元并从2012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0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共计8940元,由被告四川**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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