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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杜**有限公司与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司”)诉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司诉称,为建设位于双流县**迎春桥社区的“同辉世代积家商业广场(一期)”项目,被告将该项目幕墙工程发给原告施工承包,并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工程及所有资料,根据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中介机构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工程审定金额为15808712.02元(其中550176.77元为税金)。在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移交使用后长期拖延办理竣工结算、工程备案手续,恶意阻止“办理工程备案手续”条件成就,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808530.02元和工程欠款利息173014.55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1日为173014.55元);2、确认原告对参与幕墙工程承包修建的涉案“同辉世代积家商业广场(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3808530.02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同**司辩称,由于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条件未成就,故其要求支付利息和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合同约定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将位于双流县**迎春桥社区的同辉世代积家商业广场(一期)项目的玻璃幕墙、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合同价款为7000000元,以被告确认单价和实际完成量结算为准。2、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若被告未在收到原告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5天内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认可后15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和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4、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15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双方核对完毕后,签订结算确认书。被告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原告在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被告。5、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1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16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6、被告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25天内仍不支付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原告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除此之外,双方在专用条款中不仅约定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还约定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被告移交完整竣工资料后,被告在一周支付已完工程量的85%的价款;被告在竣工结算并办理完成工程备案手续后15日内向原告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另外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

2013年11月11日,经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局审核,原告施工的幕墙工程全部完工。2013年11月16日,新博美世代积家装饰家居广场即本案“同辉世代积家商业广场”举行了开业仪式,对外正式营业。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与被告完成了《工程完工交接证书》,其上载明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后被告委托四川开元**有限公司对发包给原告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司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15258535.22元(该金额已扣减了按3.48%的比例计算的代缴税金)。原、被告以及四川开元**有限公司均在《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了公章,认可了四川开元**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审定价格。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0元。“同辉世代积家商业广场”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也未代原告缴纳税金。

庭审中,原告认为自己主张的利息分为两部分: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的95%所产生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条件现场勘验表》、《工程完工交接证书》、《同辉世代积家商业广场(一期)外墙幕墙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竣工结算总价》、被告付款的银行凭证和大成网关于新博美世代积家装饰家居广场16日盛大开业的讯息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间条件是否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多少,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原告是否对参与幕墙工程承包修建的涉案“同辉世代积家商业广场(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欠款3808530.02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条第2款和第3款表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在其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15天内。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则表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在竣工结算和工程备案手续办理完成后15日内。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结算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所要求的付款前提完全不同,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就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现被告对2013年12月5日的《工程完工交接证书》持有异议,且以幕墙工程至今也未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但该幕墙工程不仅已由双流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局于2013年11月11日审核确认全部完工,被告也于2013年11月16日将幕墙工程所在的“同辉世代积家商业广场”正式对外营业。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虽合同约定了价款为7000000元,但同时又约定了以被告确认单价和实际完成量结算为准。因此,7000000元为双方约定的合同暂定价。另外,原告作为纳税主体,应当就其施工的工程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关税费。由于双方未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工程价款不包含相关的税费和相关税费由被告代缴,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就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向税务机关代缴了相关的税费,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向自己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包含税费的主张予以支持。

工程完工后,被告委托四川开元**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的结算价款进行审核,工程总价款在扣除了被告按3.48%的比例代缴税金后的审定金额为15258535.22元,双方在审核报告附注的《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竣工结算总价》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双方对该审核结果15258535.22元的认可。由此,还可得出工程总价款为15808677.19元。从被告2013年11月16日使用原告施工项目所在的“同辉世代积家商业广场”至今,已有一年之余,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一年,故被告应支付的价款中不再扣减质保金790433.86元。在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000000元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的价款为3808677.19元。又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3808530.02元,该金额虽低于被告本应支付的3808677.19元,但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808530.02元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支付,但关于利息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原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工程结算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确,以致合同关于利息计付时间的约定也不明确。根据原告的主张,其利息分为两部分,其一为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790433.86元所产生的利息,其二为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至总价款的95%所产生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3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以15808677.19元×95%-12000000u003d3018243.3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止;从2014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以3808530.0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2.4条将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约定为工程结算价款,并未涵盖利息,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仅对工程款3808530.02元就被告位于双流县东升迎春桥社区的“同辉世代积家商业广场(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杜**有限公司工程款3808530.02元。

二、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如下方式向原告四川杜**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以3018243.3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6日止;从2014年11月17日起的利息,以3808530.0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

三、原告四川杜**有限公司就第一项判决义务对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位于双流县东升迎春桥社区“同辉世代积家商业广场(一期)”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四川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26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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