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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限公司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与被告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良贵、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就双**阳中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事项签订了一份《内部管理责任书》,约定将原告与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就双**阳中学建设工程中劳务分包项目交由被告内部承包经营,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管理费,项目中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责任书签订后,被告遂开展项目劳务事项,并于竣工后进行了结算,就本劳务项目,被告应支付原告管理费28705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工程中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对外由原告予以了承担,包括材料费245000元、补偿费320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在扣除原告代收的劳务费207391元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费用98314元。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包管理费、材料费、税费等98314元,并承担资金利息损失(以98314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高茂*辩称,原告与昌**司结账时被告不在场,不清楚原告与昌**司是如何结算的。被告对依据责任书应交纳的管理费28705元无异议,但其中应包含了税费,税款32000元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付辛国蓉的245000元由被告承担无异议,原告代收的劳务费207391元加上资金利息后应是24万余元,应一并予以抵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原告成**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成**司负责昌**司中标的华**学工程中的综合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劳务主体承包及混泥土浇筑、砖砌体、地平工程、内外抹灰、外墙面砖粘贴、屋面处理及散、暗沟工程。同年5月11日,原告成**司与无劳务资质的被告高**签订了《四川成**限公司内部管理责任书》,责任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责任工程范围:以公司授权责任人与昌**司在华**学所签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为准;财务及规费:责任人向公司上交的管理费为产值的1%,该产值为项目部产值减去项目部所供材料费后的余值…;工作中的税金或损失等其他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被告高**作为责任人在该责任书后签名。2011年1月7日,昌**司与原告成**司进行结算,劳务承包方总工程费为2870500元。后昌**司与成**司因华**学工程发生纠纷,有多起纠纷进入诉讼程序。2014年6月4日,原告成**司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1、2011年5月27日,双流县人民法院(2011)双流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四**有限公司、高**、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蓉货款228990.4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成**司于2011年12月28日向双流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交付了案件执行款及部分利息共计245000元。被告高**在庭审中确认成**司垫付的此款为华**学工程的材料款,此款应由被告高**独自承担;2、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依据《内部管理责任书》,被告应交给原告的管理费为28705元;3、成**司与昌**司就华**学工程劳务费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经成都**民法院二审判决,(2013)成民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载明:昌**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成**司劳务费207391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该案经执行,成**司分别于2013年10月30收到执行款111966元、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执行款125000元,共计236966元,除去判决主文确定的207391元外,其余款项为成**司垫付的诉讼费、利息等;4、2014年2月24日,昌**司与成**司就华**学工程劳务费发票一事诉至双流县人民法院,后该案调解,(2014)双流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成**司于2014年3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昌**司补偿金32000元。昌**司于2014年3月5日收到成**司支付的32000元。

原告成辉公司主张综合上述四项,被告高**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包括第1项确定的材料款245000元、第2项确定的高**应缴的管理费28705元、第4项确定的税款补偿金32000元,减去第3项确定的劳务费207391元,即为983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四川成**限公司内部管理责任书》、昌**司与成**司关于劳务费的结算单、(2011)双流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票据、(2013)成民终字第1799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票据、(2014)双流民初字第841号民事调解书及收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公司将其承包的华**学劳务工程再次发包给无劳务资质的被告高**,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四川成**限公司内部管理责任书》属于无效合同。但被告高**承包的劳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公司与发**兴公司关于劳务费的诉讼经二审判决后执行的款项为236966元,但其中包含成**司垫付的诉讼费、利息等,实际劳务费应为二审判决主文确定的207391元,此款应由成**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高**;高**对依据《内部管理责任书》应向成**司缴纳的管理费28705元无异议、对成**司向辛**垫付的材料款245000元应由高**本人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成**司支付给昌**司的32000元补偿款由谁负担。成**司认为该款属工程税金,依据双方约定应由被告高**承担。被告辩称税款按行规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内部管理责任书》上签名的时候不知晓其中有关于税金的约定。本院认为,昌**司与成**司因劳务费发票发生纠纷,双方经法院调解由成**司补偿给昌**司32000元,该款已实际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内部管理责任书》虽系无效合同,但双方对工程税款、损失有约定,即“工作中的税金或损失等其他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该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故成**司支付的32000元无论是税金还是损失,按约定都应由被告高**承担。高**辩称签订责任书时不知情,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高**应支付给原**公司的款项为245000+28705+32000-207391u003d98314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3月21日起的资金利息,因原告与昌**司以及原、被告之间就华**学工程事宜一直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四川成**限公司98314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9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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