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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湖南凯**限公司、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被告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后,依据被告凯**司的申请追加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凯**司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冷静勇、被告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被告凯**司承建成都龙港国际生态公园A区、B区工程,原告为其提供水泥管材料。2014年1月23日经被告蔡**结算,被告收到原告材料共计48643元。被告蔡**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履行的职务代表被告凯**司,被告凯**司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8643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辩称,龙港国际生态公园A区是以凯**司名义承建的项目,但施工范围并不包含B区。凯**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是被告张**,被告蔡**并没有凯**司和被告张**关于工程结算的授权,不具备工程结算资格。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提供水泥管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蔡**并不具备工程结算资格,其作出的结算并不能成为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辩称,自己系被告张**聘请从事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的现场施工员,但自己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只是初步结算的依据,并非最终结算依据,最终结算应当以被告张**的确认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腾公司与被告凯**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腾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双**航港空港三路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发包给被告凯**司承建。工程内容:本项目建设内容包括高尔夫会所、高尔夫球场地、马术室内场、马术室外场、马房、草料房、西航港产业配套办公基地、生态农业观光基地、儿童福利院、养老公寓、幼儿园、乡村酒店、藏族风情园、餐务会议中心、女子情商学院、小球运动中心及各业态配套设施。2013年3月18日,被告凯**司向被**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张**为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2013年6月15日,被**腾公司就龙港国际生态公园B区驾校考场工程与被告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协商并根据“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中标合同专用条款第18.1条“本合同的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第18.2条“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约定订立本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张**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提供水泥管材料。2014年1月23日,被告蔡**在收取了原告的相关结算资料后向原告出具《收方单》载明“龙港**园A区、B区水泥管供应材料费共计48643元。

另查明,被告蔡*文系被告张**因龙港国际生态公园项目聘请的管理人员。2013年8月1日,被告龙飞腾公司向被告凯**司出具《停工令》,要求凯**司对承建的龙港生态公园A区项目全面停工。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张**身份证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停工令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腾公司和被告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人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张**作为被告凯**司在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被**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样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凯**司提出龙港国际生态园B区工程并不包含在其与被**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内,属于被告张**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已明确说明该工程系被**腾公司与被告凯**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同并非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合同对被告凯**司同样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被告张**作为被告凯**司的工程负责人与原告就水泥管材料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被告蔡**的结算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蔡**作为龙港国际生态公园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张**聘请负责施工现场管理的人员,其在施工现场作出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后果应当由被告凯**司承担。因被告蔡**并没有被告凯**司和被告张**对工程结算的授权,其作出的结算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蔡**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之时,已将原告的原始结算依据收回归其持有。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因被告张**在诉讼过程中对持有原告的原始结算依据的事实予以否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张**的行为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凯**司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应及时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第三人蔡**虽然在施工现场负责管理,但其并不具有被告凯**司委托进行工程结算的资格,其作出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凯**司应在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4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水泥管材料款486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48643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4日起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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