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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中**限公司与天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诉被告天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户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4720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施工,并进行了结算。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9月27日对欠付工程款650000元进行了确认,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3年9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6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户外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天**司向原告支付每一笔款项之前,原告应按照天**司要求开具天**司所在地税务机关机打工程服务发票。因原告至今未向原告开具发票,故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10日签订《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户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一期户外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2472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每月25日由乙方(原告)提供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甲方认可。甲方按审核确认的实际合格工程量的80%于10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但付款总额超过合同总额的50%后,就开始抵扣预付款,未验收前付款总额最多不得超过审计核定总金额的80%。工程竣工合格后二十八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审计核定总金额的85%。工程决算审计结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审定的结算价的95%止,余款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一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在甲方向乙方支付每一笔款项之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开具甲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机打工程服务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出施工,现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确认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的身份信息、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户外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威新能源(成都)产业园户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且被告已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已就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虽然双方在合同中也就开具发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但开具发票作为该合同的随附义务并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在工程结算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因原告并未就双方结算的具体时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当从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款6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3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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