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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向通建设工程**公司与四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向通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向**公司)诉被告四川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司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方将其承建的蒲江县顺城路片区B标段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原告方施工。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方的施工范围、工程质量、双方职责、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及机械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就蒲江县顺城路片区B标段市政道路工程按9cm与原告结算。2011年1月18日,双方就工程进行收方验收。工程交付后,被告方却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付款。2013年1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双方工程款总额为1448781.1元,其中已支付1154200元,尚欠原告方工程款294581.1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338044.5元(其中应付工程款为294581.1元,违约金为43463.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华**司确实在蒲江有这个项目,但公司在蒲江没有启用过项目章。原告提供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盖的章都是蒲江项目部的章,华**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具的工程结算付款确认明细清单,没有华**司的印章,也没有关于工程量的说明,不能构成结算单。华**司在蒲江项目确实有一个叫赵*的管理人员,但被告不能确定在原告提供的合同、补充协议及付款确认明细清单上签字的赵*是否为同一人。且无论赵*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他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均无权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并未提供关于实际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仅凭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该工程。且合同签订后两天,被告即支付了1000000元,这1000000元最多只是预付款,并不是对工程总价的确认。由于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验收标准等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尾款未支付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华**司蒲江项目管理人员赵*以华**司名义(甲方)与向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蒲江县顺城路片区B标段市政道路工程分包给向通公司具体施工。双方约定,此项工程总造价约为167.2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乙方机械进场甲方应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50%。乙方AC-16C型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毕,AC-13C型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前,甲方应再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20%。乙方AC-13C型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应在2010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达总工程款的80%。甲方应于乙方施工完毕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息支付乙方工程款达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质保责任期(油面施工完一年)满7日内支付给乙方。双方应认真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均应向守约方支付总工程款3%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责任。乙方收款账号为,开户行为双流建行。2010年1月11日,华**司蒲江项目管理人员赵*又以华**司名义(甲方)与向通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蒲江县顺城路片区B标段市政道路工程沥青混凝土铺筑厚度按9cm结算。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分别盖有四川华**限公司蒲江县顺城路片区市政道路施工B标段工程项目部和四川向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华**司蒲江项目管理人员赵*及向通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徐**分别签字确认。2011年1月18日,华**司蒲江项目管理人员赵*在收方总方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方量为18460.62㎡,扣除压路机损坏井圈井盖费用及已支付部分,结算价为348781.1元。2013年1月29日,蒲江顺城片区路面工程结算付款确认明细清单上载明:甲方四川华**限公司与乙方四川向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据合同厚度确认结算金额:1448781.1元。甲方付款金额:11542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为:294581.1元。华**司蒲江项目管理人员赵*在该明细清单上注明:“情况属实。”

另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公司通过其中**银行的账户向原告向通公司账号为,开户行为双**行的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收方总方量清单、蒲江顺城片区路面工程结算付款确认明细清单、进账单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均有四川华**限公司蒲江县顺城路片区市政道路施工B标段工程项目部的盖章及赵*的签字,被告华**司亦认可其在蒲江存在该项目,且赵*确为该公司蒲江项目的管理人员。结合2009年12月31日,华**司向原告向**司在工程承包合同上注明的收款账户中转账工程款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向**司有理由相信赵*有权代理被告华**司签署相关合同及进行结算,赵*的代理行为对华**司具有法律效力,且华**司已对上述合同效力进行了确认。原告向**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被告华**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结合双方在2011年1月18日收方及2013年1月29日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94581.1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3463.4元,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并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华**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向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4581.1元及违约金43463.4元,共计33804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四川华**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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