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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宇**成都分公司与泸州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告泸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司”)为本案第三人,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佳**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立**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第三人立**司作为业主方,将其开发的位于成都市双流县成白路西侧的阳光地中海景观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建。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工程。该工程按总价包干方式结算,工程暂定总造价为8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已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66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结算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原告从施工开始就存在延误工期等违约情况,该工程在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并未参加验收,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对佳**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并未向佳**司支付履约保证金,该工程仍在质保期间,质保金不应当退还。

第三人立**司辩称,原、被告没有按期竣工验收,原告出现违约行为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因工程质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计单位没有参加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报告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成都双流成白路99号“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暂定总造价为886000元,合同按总价包干形式。本工程履约保证金433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按甲方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43300元,甲方开具收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无息返还乙方,乙方退还收据。八、……4、经甲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竣工资料完善,在结算审定后10个工作日,付至工程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0个工作日内付清。……十、工程质保金及支付:质保期:1、土建工程的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水电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3天内派人修理,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修理。因乙方原因造成修理的经济支出,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直接从质保金中扣除该支出。2、甲方在质保期满,终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质保金。十四、质保期:1、质保期:硬质景观工程的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水电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防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绿化工程的质保期和养护期从植物经双方书面认定可存活之日起一年。2012年9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给、排水工程造价为86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营业执照、《“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经第三人立泰公司的同意后将其承建的“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施工发包给原告并与其签订的《“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施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66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因双方已就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结算,故该结算书所确认的金额应当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阳光地中海”二期总坪施工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水电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防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年的约定并不符合我国关于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就该部分的约定部分无效。该工程防水工程的质保期应当从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5年计算,故该工程至今仍未超过质保期。根据双方关于质保金扣除比例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的95%,即8227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在2012年9月27日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后,应当及时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逾期未支付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期间本院认定为从2012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支付日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履行保证金1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并未就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履约保证金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泸州市**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广**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22700元及利息(以822700元作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9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宽限期内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广**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元,由泸州市**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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