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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8年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双流县太**平食品公司肉联厂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双流县大林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双流县**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2008年2月18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上述三份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建设标准为:万**司应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设沼气池,确保沼气池正常使用(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质保期内,若沼气池出现施工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万**司应负责及时整改,整改所需费用由万**司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并于2009年9月10日将工程交付原告。但原告接收后,三项工程均不能正常使用。2009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了**业部沼气产品及设备质**试中心对上述三项工程进行了现场查看评价。评价结果为上述三项工程均未按照设计内容建设,工程不能满足沼气工程需要。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施工图载明工程设计使用年限为25年,上述三个沼气池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对工程进行整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和对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万**司按照双方于2008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履行对双流县太**平食品公司肉联厂大型沼气池、双流县大林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双流县**养殖场大型沼气池的整改义务,并承担整改所需费用约29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在(2011)成民初字第68号、(2011)川*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相应处理。原告在本案中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与原告在(2012)双流民初字第3775号案件一致,而该案也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裁定予以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1日,万**司与东**司签订了《双流县合江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双流县太平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三份、《双流县大林镇养殖场大型沼气池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司为东**司修建合江镇工程、恒立达工程、太平镇工程、太平肉联厂工程、大林镇工程等五项工程所涉及的五个沼气池。2008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万**司组织进行了施工,其中恒立达工程于2009年9月10日经东**司验收合格,大林镇工程于2008年12月17日经东**司验收合格,太平肉联厂工程于2008年6月10日经东**司验收合格。后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等问题发生纠纷,万**司于2009年12月7日起诉至四川省**民法院,请求判令东**司支付:工程款3966860元及利息、设计费312000元、违约金1267500元、停工损失842400元。对此,东**司提出反诉请求;1、万**司对太平镇、合江镇工程在一个月内继续施工直到工程达到合格正常使用并承担违约金330000元,赔偿东**司实际损失2600000元;2、万**司对太平肉联厂工程承担违约金45000元并赔偿东**司整修损失350000元;3、万**司对大林镇工程垮塌部分进行重建,对其余部分整改达到合格正常使用并承担违约金150000元;4、万**司承担因恒立达工程无法使用导致该养殖场被关闭损失2690000元。四川省**民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东**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司支付工程余款3008859元;二、东**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司支付工程余款的利息(从2009年9月11日起,以300885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3008859元之日止);三、东**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司支付违约金408100元;四、万**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司支付违约金330000元;五、驳回万**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六、驳回东**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万**司与东**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四川**民法院,四川**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1)川*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撤销四川省**民法院(2011)成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万**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东**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万**司支付图纸设计费126800元;驳回万**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2012年8月8日,东**司又以万**司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相关的设计进行施工,所承建的沼气池存在质量问题,万**司应当对工程进行整改,整改所产生的费用和对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万**司向原告赔偿工程质量损失,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2990000元。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2)双流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司的起诉。东**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16日,四川省**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司的上诉请求。其间,东**司于2013年3月4日向最**法院申请对(2011)川*终字第512号案件进行再审,最**法院受理后,于2013年4月30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东**司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五份施工合同、(2011)成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2011)川*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裁定书、(2013)成民终字第3943号民事裁定书、(2013)民申字第277号民事裁定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本次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未超过(2011)成民初字第68号案反诉以及(2012)双流民初字第3775号案起诉的范围。由于东**司的诉讼请求已在生效裁判文书中予以了处理,故东**司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构成了一事不再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成都**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36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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