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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紫**限公司与成都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紫**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司”)诉被告成都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刘*、被告福**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紫**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签订《供电工程总包合同》,约定福**司将“银泰花园正式用电工程”承包给紫**司。工程分为一、二标段进行施工。当工程进行至二标段时,根据该合同第四条关于“工程付款”第6项的约定,被告支付了二标段首期工程款,即合同金额的20%,共计642691元。2010年9月,被告又支付了工程款2088745元。原告完成施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对该工程二标段进行结算,确定二标段工程审定总造价为5102476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37104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104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福**司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总包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并非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按照《供电工程总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一户一表的方式安装智能电表并协助办理用电手续,但原告并非安装的智能电表,属于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供电工程总包合同》关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6月18日就信达·银泰花园正式用电工程签订《供电工程总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本工程包括高压配电柜间的所有配电及电力线路安装、调试,及本工程高低压配电安装及总平电缆敷设、调试、通电,及通电需办理的一切用电手续(通电手续办理设备容量为3130KVA,其中630KVA变压器一台,5台500KVA箱变)。其中含高压配电柜安装,630KVA变压器安装一台,低压配电柜安装,4台500KVA箱式变电站的安装,高压联络电缆的敷设,集中户表箱的安装,总平电缆的敷设(从箱式变电站及低压配电柜至集中户表箱间的电缆敷设及集中户表箱至住户配电箱进线开关上端头之间的所有电缆敷设),以上工程均包括设备材料的采购、安装、接线、调试及相关用电手续的办理。本工程分为一、二标段进行施工;工程总价8427609元(其中一标段5214154元,二标段3213455元);因甲方根据施工要求变更引起费用,须经甲方现场认可,办理签证后,以审定的预算价结算;工程付款:1、合同签订后,甲方(福**司)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264141元为预付款。……6、二标段所有设备、材料安装完毕后下个月的前七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二标段合同金额的20%,642691元整。7、二标段箱变通电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8、二标段工程质保金结算金额的5%,通电之日起计一年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该工程一、二标段进行了施工。2010年5月10日,信达·银泰花园二期配电工程通过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并于2010年7月23日通电。2011年12月16日,经原、被告确认,信达·银泰花园二期正式用电工程审定预(结)算总造价为5102476元。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信达·银泰花园二期配电工程工程款642691元、20887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供电工程总包合同、工程审价审定单、银行进账单、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成都电业局客户新、扩(改)建设备加入运行及批准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总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的未付款系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照一户一表的方式安装智能电表未完成合同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电工程总包合同》仅就“一户一表”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至于是安装机械电表还是安装智能电表并未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可以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予以明确,现原、被告并未就是否安装智能电表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且成都市电业局已在2010年启动“一户一表”免费改造工程,福**司向电业局申请即可免费更换智能电表,故本院对福**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工程款未结算以前,也就无法确定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福**司支付信达·银泰花园二期配电工程工程款237104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扣减福**司已付工程款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37104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紫**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104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67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成**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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