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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万成与成都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万成诉被告成都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万成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万成诉称,2006年8月2日,被告签订“临江丽苑”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包了“临江丽苑”商住楼、住宅楼以及施工图所示的双包所有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和消防。工程价款按每建筑平方米计算,商住楼680元/㎡、住宅楼630元/㎡。工程已完工并经过了验收。被告只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从2007年6月18日至2011年11月11日的工程款利息180000元、质保金50342.8元共计230342.8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180000元并退还质保金5034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科**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办理了工程决算,被告已于2008年付清全部工程款,现原告主张2008年至2011年期间的工程款利息已超两年诉讼时效。科**司已退还原告部分质保金,现在剩余质保金金额为50342.8元。因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聘请第三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270068元,该部分金额应当从返还原告的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双流**道办事处成白路**委员会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临江丽苑“一号苑、二号苑工程。2008年8月2日,被告与成都科**有限公司五项目部签订《单位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作为成都科**有限公司五项目部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约定由成都科**有限公司五项目部承包“临江丽苑”1号苑2号楼、1号楼1、2、3、4;工程价款按每建筑平方米(商住楼680元/㎡、住宅楼630元/㎡)包干;主体三层盖板后甲方(科*公司)支付10%的工程款,主体断水后甲方付10%的工程款,拆除全部外架后一周内付10%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扣除总价款3%的质量保证金后,由乙方交工之日起8个月内由甲方按建设方付款比例分次付清,并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占用资金利息;甲方扣除的质量保证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由甲方按保修金总额的50%返还给乙方、满两年由甲方按保修金总额的30%返还给乙方、满五年由甲方按保修金总额的20%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施工完成了合同义务。2008年7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结算金额为5111412.8元。从2006年11月8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和退还了部分质量保证金共计5061070元,尚有50342.8元质量保证金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算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代表成都科**有限公司五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单位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实际属于工程分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单位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无效。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诉讼时效应当自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维保义务,导致其委托第三人维修产生维修费270068元应当在原告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应当通过另案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量保证金50342.8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已经对欠原告质量保证金50342.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将剩余质保金退还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代万成质量保证金50342.8元;

二、驳回原告代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原告代万成负担1500元、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负担878元(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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