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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合**有限公司与四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诉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骏奥**司诉称,2010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翠筑天地”一期1号楼外墙保温施工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就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该工程的抹灰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并签署了协议。2011年6月16日,经被告结算,工程总价为218819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8304.80元,尚欠工程款599886.20元未支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对答复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约定期限均为28天。据此规定,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的结算金额和欠原告的工程款为599886.20元。根据双方应付款至95%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7月18日和2013年3月31日支付该两笔款项,逾期未支付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9886.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99249.27元(计算至2014年7月18日)。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工程结算也没有进行。原告主张的已完工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存在较大差异,实际工程款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存在较大差异。原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对鑫**司提起的维修要求不予理睬,导致鑫**司被迫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8170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进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翠筑天地一期1#楼外墙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鑫**司)委托乙方分包“翠筑天地”一期1#楼外墙保温隔热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固定包干单价47元/㎡,包干单价已包括乙方合格完成本合同项下全部工程的人工费、施工费、设备费、材料费、措施费(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管理费、运输费、规费、利润、税金等工程费用以及其他相关风险等全部费用,在整个施工期间不因材料市场、劳动力市场、政府指导价、税金的变化而变化,结算时不再作任何调整;工程总造价约700000元,经甲乙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按甲乙双方实际收方进行结算。(工程总价包括总包配合费,垂直运输及脚手架由甲方提供)。乙方施工用电安表计量收费,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乙方进场施工完成本合同项下保温工程量70%施工量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暂定工程总造价的40%;乙方完成所有保温施工(门窗、洞口、收边、收口除外)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暂定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完工,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暂定工程总造价的10%;工程竣工并通过保温专项验收,经甲方决算后,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决算款的95%,剩余工程决算款的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保质期为验收合格后二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翠筑天地”一期1#楼外墙基层抹灰、找平施工分包给原告;综合包干单价:36元/㎡,综合包干单价已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具费、管理费、运输费、水电费、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等乙方合格完成本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工程的所有费用和相关风险,在整个施工期间不因材料市场、劳动力市场、政府指导价、税金的变化而变化,结算时不再作任何调整;抹灰工程施工完毕,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完善的竣工决算资料,甲方在二个月内为乙方办理结算,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总量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在本协议项目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质保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返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现场施工。2010年11月28日,“翠筑天地”1#楼外墙保温工程通过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案外人邬炼作为被告方代表在该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成都新天地一期1#外墙保温隔热工程保温工程和抹灰工程合计金额为2188190元。

另查明,案外人邬炼曾经在被告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翠筑天地一期1#楼外墙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结算单、社保证明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的《翠筑天地一期1#楼外墙保温隔热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应及时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关于原告提出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邬炼虽然曾经作为被告工作人员,但其是否能够代表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邬炼具有能代表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的资格。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合**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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