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安**有限公司与成都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诉被告成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被告华阳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担的成都市**合服务中心项目钢连廊、铝塑板幕墙、屋面不锈钢拉杆等工程的安装施工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进场7日内支付100000元作为进场费,工程全部施工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坐的97%,工程款预留3%作为工程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一方违约,则应向非违约方支付总工程款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2年12月28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合计工程总造价为767570.6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欠237570.60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7520.60元,并支付违约金153514.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阳建司辩称,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系合同乙方,被告系合同甲方。工程名称为:“锦江区**务中心”,工程地点在锦江区桂王桥西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工期为40天。付款方式为:“1、乙方进场7日内,甲方支付10万元作为进场费。2、工程全部施工完毕7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付至总坐的97%,工程款预留3%作为工程保证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3、所有款项乙方出示财务收据为收款凭证并指定专人办理。4、工程款的最终金额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向非违约方支付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20%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双方于2012年12月28日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30000元,尚欠工程款237570.6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程分包合同》、《结算单》、《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欠款金额不持异议,应当予以确定并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按双方合同约定,以总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但根据该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为153514.1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损失为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收入,因双方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故以双方结算之日为起点计算利息,若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则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3961.37元(237570.60元×6.15%/年×1.64年),上述违约金数额已经明显超过原告的损失,被告要求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为计算标准为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7570.6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支付从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3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