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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四川新**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四川新**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冬、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樊大、何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双流**开发区的大唐能源锂动力电池生产基地5万平方米土建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共计20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后业主将该项目交给第三方承建。2013年1月底,被告通知原告因不能进场施工,合同解除,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2013年2月4日,被告退还了80万元保证金,尚有120万元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2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分段计算:其中80万元从2012年12月5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4日,120万元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4月21日,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所产生的差旅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将公司资质承包给了四川思**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擅自使用新**司资质签订了大唐鑫能源项目的相关合同。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没有进入新**司帐户,新**司未收到原告交纳的任何保证金,最多承担连带责任。新**司事后得知此事后向原告退还了80万元。双方签订的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也应各自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位于双流**开发区的大唐能源锂动力电池生产基地5万平方米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以被告通知为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万元作为安全质量及履约保证金。协议一方加盖的是被告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至12月6日,分三次共向四川思**有限公司转款200万元,2012年12月6日,原告收到了加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来大唐项目部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3年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退款80万元。

另查明,被告与发包方签订了大唐能源锂动力电池生产基地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并未实际承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材料,《内部承包协议》、转款凭证、收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签定的建设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剩余的120万元保证金应否由被告返还,对此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应由被告返还,其理由如下:

首先,原告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因合同引发的纠纷于法有据;其二,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其20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这足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证金的义务;第三,被告与四川思**有限公司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仍应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差旅费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其明知自己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签订施工合同,所签合同无效,其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所交保证金的利息和差旅费应由其自己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新**程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保证金1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6元,由原告刘*负担4923元、被告四**工程公司负担4923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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