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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四川新**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四川新**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大、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西航港经济开发区的大唐能源锂动力电池生产基地水电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施工面积150000㎡,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0元,保证金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完成了被告提供的9000㎡工程,剩余工程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原告所完成主体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2012年6月6日,四川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公司”)与新**司签订了承包协议,思**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为新**司完成营业执照年检等事项,同时以此为由借走了新**司证照及印章。后来,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新**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新**司证照和印章参与经营活动,其在未签订工程协议的情况下虚构工程事实,以新**司名义与其它多家单位和个人签订分包协议,收取工程保证金。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14日以新**司名义与王**签订分包合同并收取50万元资金,虽然向王**出具的收据加盖了新**司印章,但新**司并未收到王**所交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新**司将位于双流**开发区内大唐新能源产业基地150000㎡水电安装及强、弱电、给排水、防排烟系统预留预埋工作发包给王**承建,合同第5.1.3条约定“乙方(注:王**)在协议签订后2日内应向甲方(注:新**司)支付人民币500000元作为预付安全质量及履约保证金,……,安全质量履约保证金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返还”,合同还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一方加盖的是新**司公章,另一方是王**签字。协议签订后,王**通过案外人按新**司的要求将工程保证金50万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了新**司指定的收款人,新**司向王**开具了收到王**500000元保证金的收据。随后,王**遂组织人员、材料等进场施工。2013年9月13日,由王**实际施工的8830.87㎡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2年6月6日,新**司与思**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思**公司承包新**司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思**公司在协议签订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新**司全年管理费120000元。2012年10月16日,新**司与四川鑫**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双流**开发区内的产业基地工程(注:与双流**开发区大唐新能源产业基地为同一工程)发包给新**司承建。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材料,《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银行转帐凭证、收据、《承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等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属有证据效力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由于王**系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王**已完成了实际工程量并经验收,其有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由新**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本院认为,王**所支付的500000元保证金应当由新**司退还。其理由如下:

首先,王**在交纳保证金时是按新**司的要求实际支付了500000元保证金,并且新**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新**司应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500000元;其二,王**实际完成的由新**司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保证金;第三,新**司与思**公司的承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仍应由新**司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新**程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保证金5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四**工程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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