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四川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任*和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侯*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结账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6日被**公司申请追加李**为本案被告。2012年11月2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3月11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公司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华**司于2009年6月25日与四川**修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司承建位于成都市大石西路五十六号成都市职业技术学院青羊校区第二学生公寓、食堂项目工程,并委派李**、周**负责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同年7月被告将该工程的土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土方施工任务,2009年12月11日经验收确认,原告所完工土方工程总价款为350000元。2010年7月经原、被告结算,原告应收土方工程款350000元,已支付240000元,尚欠原告110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承建了原告所述的工程,该工程的所有工程款,被告已全部付清,不存在欠工程款问题。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周昌树,不是李**。虽然该工程系李**联系,也由李**代表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李**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就该项目与他人进行工程结算。因为该项目负责人是周昌树,李**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能协助周昌树对该工程进行管理。被告怀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假,结账单是近期制作的,况且被告没有该项目公章。被告要求对结账单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于2009年6月25日代表被**公司与四川**修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公司承建成都**学院青羊校区第二学生公寓、食堂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大石西路五十六号。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安装、暖通安装及总平等项目。合同还约定,该项目经理为周昌树。合同总价款为13102321.53元。2010年7月5日被告李**以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都**学院青羊校区第二学生公寓、食堂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结账单》,约定原告完成工程款总价35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原告应收工程款110000元。该《结账单》有原告与被告李**签字,且加盖该工程项目专用章。李**注明:“应付款项在竣工决算后一月内付,最迟在春节前付清。”2012年8月21日被**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0年7月5日的《结账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7月9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结账单》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7月26日该所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检材与样本书写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即二者的间隔时间关系超过六个月以上。”(样本为:本院2010年7月8日《开庭笔录》第5页)产生鉴定费5375元(四案鉴定费21500元,因此每件鉴定费为5375元)。

另查明,2009年7月6日被告华**司向周**、李**发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彭成系四川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李**和周**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成都职业**专修学院学生食堂、学生公寓工程项目施工有关事宜,委托期限:工程竣工后失效。”该委托书有被告华**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彭成签字,周**、李**的签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份被告华**司授权委托书原件,而本院受理了4件该工程项目与被告华**司有关的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就本案有关问题说明情况,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到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和结账单、收方计量计价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110000元。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供的《收方计量计价单》、《结账单》等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难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从被告华**司向周**、李**的授权内容上看,周**、李**只能对西南**学院食堂、学生公寓工程项目施工进行管理,而不能以该工程项目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从授权形式上看,本院受理了四件与该工程有关的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而四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只提供了一份被告华**司授权委托书原件,根据一般的常识,授权委托书是委托单位或个人,委托某人完成某一事项,而收取委托书的人只能是相对方,本院受理的四件案件中,其标的完全不同,该委托书的原件还要在其他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况且原告经法院询问无法说明授权委托书的来源,因此,不可能一份授权委托书多人持有。故该授权委托书不是用于施工以外的民事活动,由此可见,被告华**司并没有授权李**对原告进行买卖活动,该委托书就本案而言缺乏客观性。

第二,由于被告李**不是被告华**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华**司与四川**修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就确定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周**,由此可见,周**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而李**只是协助周**的管理工作,即使李**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也要经过周**的授权,并最终得到周**的认可,否则,应由被告李**个人承担,同时被告华**司否认该项目存在项目专用章,因此,就项目专用章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三,从《结账单》的形成时间来看。《结账单》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5日,按照生活常理,落款时间即为形成时间,否则属于弄虚作假。被告华**司基于《结账单》崭新的外观,对其形成时间怀疑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四份检材与样本书写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即二者的间隔时间关系超过六个月以上。”鉴定意见证明《结账单》不是2010年7月形成,且超过6个月,故其真实性、客观性存在重大质疑。

第四,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方计量计价单》上签字人员龚**,被告华**司否认是其员工,是否系被告华**司的工作人员,应由原告举证证明,但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通知原告到庭就本案有关问题说明情况,原告至今未到庭。

综上,原告虽然提供了结账单、委托书、收方计量计价单,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由于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证据与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1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5375元,合计7875元由原告张**负担(鉴定费华**司已垫付,张**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华**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