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杨**与沈*、第三人彭州市兴彭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锦**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杨**诉被告沈*、第三人彭州市兴彭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锦**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杨**的委托代理人沈**,第三人彭州市兴彭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袁**,第三人成都锦**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杨**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继续负责实施原告承建的彭州市牡丹新城16号市政道路工程,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付清900000元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10月26日给付原告50000元工程款,2014年5月29日给付原告300000元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550000元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0元、滞纳金472100元(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违约金270000元、律师费35000元,共计1327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沈*未作答辩。

第三人彭州市兴彭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述称,彭州市牡丹新城16号市政道路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方是成都锦**责任公司并不是原告,原告无权主张项目工程款;我方已按约定向成都锦**责任公司履行了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原告不应按《协议书》主张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成都锦**责任公司述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我方不存在将工程转包、分包及出借资质的情形;原、被告诉争的工程是由第三人彭州市兴彭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发包给我方总承包,施工过程中一直是我方在施工,与二原告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陈**、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适格;

2、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协议,确认了被告应支付原告补偿款900000元以及违约金、滞纳金、律师费的事实;

3、律师代理合同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第三人成都锦**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述称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工程是由彭州市**营有限公司发包给成都锦**责任公司。

本院查明

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彭州市**营有限公司、成都锦**责任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均与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无关系,双方协议上显示的工程是由彭州市**营有限公司发包给成都锦**责任公司,原、被告无权对该工程转包等事项进行约定,原、被告也无相应的主体资格,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第三人无关。对第三人成都锦**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第三人成都锦**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彭州市**营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这是我们双方签订的。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对该《协议书》上显示的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证据3因不能证明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成都锦**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第三人彭州市兴彭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当庭质证并证实是第三人之间所签订,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二原告将承建的彭州市牡丹新城16号市政道路工程交由被告继续施工,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付清900000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彭州市牡丹新城4号、10号、15号、16号市政道路工程由第三人彭州市兴彭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发包给第三人成都锦**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第三人成都锦**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将工程转包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支付二原告工程款及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审理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彭州市牡丹新城16号市政道路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施工或将工程移交给被告继续施工。彭州市牡丹新城4号、10号、15号、16号市政道路工程由第三人成都锦**责任公司承包施工,施工中未转包他人。因此,二原告主张的其将承建的彭州市牡丹新城16号市政道路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900000元,该基本事实无证据支撑,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550000元、滞纳金472100元、违约金270000元、律师费35000元缺乏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第三人彭州市兴彭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成都锦**责任公司的述称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4元,由原告陈**、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