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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北京浩**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公司)与被告北京**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9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发包的“北**达公司(双流)垃圾发电厂工程“,双方约定了工程内容、合同价款、质量标准、工期、支付方式等等。施工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004年元月主体工程断水,但被告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80%工程款的义务,导致工程停工。2004年9月、11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筹集资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5.2万元,但未兑现承诺。2006年1月,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141.2万元。现被告拖欠上述工程款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41.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公司与被告**达公司于2003年9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同年10月25日签订《北**达公司(双流)垃圾发电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发包的“北**达公司(双流)垃圾发电厂工程”(位于双流县金桥镇临江村),结构类型为:框架、砖混,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双包,合同价款为206万元,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主体工程断水之日支付工程款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审计完后三十天内全部付清。双方还对工期、质量验收、安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成**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在2004年元月主体工程断水后,被告**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总工程款的80%,导致工程停工。2004年9月2日、11月15日,被告**达公司先后两次向原告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认因被告**达公司的资金原因导致停工,承诺在2005年1月30日前筹集资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5.2万元。但被告**达公司一直未兑现承诺,原告成**公司也未再进行施工。2006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被告**达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成**公司工程款175.2万元、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1月30日资金利息11万元,主体断水后工程的机具、架料、设备等损失25万元,三项合计211.2万元。出具欠条后,至2008年1月31日止,被告**达公司陆续支付了70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达公司再次向原告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成**公司工程余款141.2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四川**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被告**达公司一直拖欠上述工程余款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成**统公司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北京浩业达(双流)垃圾发电厂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北京浩**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9月2日、2004年11月15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4、北京浩**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出具的《欠条》;5、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关于约定管辖的《协议》。6、原告**公司的陈述。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原告成**统公司按合同履行了施工的义务,被告**达公司因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引起纠纷,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现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达公司应及时按结算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成**统公司工程余款14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工程余款141.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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