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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华**有限公司与江礼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全诉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港公司)、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分公司)、成都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全的委托代理人方天友,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分公司、川**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全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华盛分公司签订了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B区工程的架工班组施工安装《承包责任书》。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除去已支付的人工费,被告一尚欠原告人工费28900元,并出具尾款欠条一张。华**公司的副总经理温**在该尾款欠条上签字承诺u0026ldquo;上述欠款,由甲方(华**公司)督促乙方(川**港公司)支付或由甲方(华**公司)代付u0026rdquo;。2014年1月23日,川**港公司向华**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要求华**公司按承诺代为支付所欠人工费,此款从川**港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至今川**港公司、华盛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余下人工费,原告持委托书前去华**公司处领取人工费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余下人工费28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港公司、华盛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确系被告一承建三项目的施工班组,被告三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不应要求被告三支付人工费;被告三与被告一的工程款结算正在诉讼中,被告三应向被告一支付的工程款应以判决为准;被告三在尾款欠条上面承诺代为支付人工费的条件是被告一根据合同完成备案及决算,现被告一并未完成备案及决算,所以被告三代为支付人工费的条件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三支付人工费没有依据。

原告江*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尾款欠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一尚欠原告人工费28900元,被告一委托被告三向原告支付该款,且被告三承诺代为支付该款;

3、(2013)彭州民初字第245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中实际情况与2459号案件中的实际情况一致。

被告成都华**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一必须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三才为其代付人工费;被告三在尾款欠条上签字是因为被告一承诺马上完善资料进行备案;被告一承诺在被告三代其支付人工费168万元后,民工不再向被告三主张任何权利,现168万元已经支付;

2、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三正在就工程款结算进行诉讼;

3、(2013)成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及上诉费缴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三与被告一工程款结算诉讼案件成**院作出一审判决,因被告三不服判决内容已提起上诉。

经质证,被告成都华**有限公司对原告江礼全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尾款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款主体是被告一,被告三承诺代付是建立在被告一根据合同完成备案及决算后,对证据2中的委托书有异议,被告三正在就工程款结算与被告一发生诉讼,故对委托书不予认可;对证据3,被告三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案与被告三无关。

原告江*全对被告成都华**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该承诺书为复印件,且系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一尚欠原告人工费28900元,被告一曾委托被告三向原告支付该款的事实;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系被告一与被告三之间的承诺,不能对抗原告;对证据2,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一与被告三正在就工程款结算进行诉讼。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华盛分公司签订了某市某区某路某小区B区工程的架工班组施工安装《承包责任书》。完工后,经双方结算,除去已支付的人工费,被告一尚欠原告人工费28900元,并出具尾款欠条一张。华**公司的副总经理温**在该尾款欠条上签字承诺u0026ldquo;上述欠款,在四川川**份有限公司根据合同完成备案及决算后,由甲方(华**公司)督促乙方(川**港公司)支付或由甲方(华**公司)代付u0026rdquo;。2014年1月23日,川**港公司向华**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要求华**公司按承诺代为支付所欠人工费,此款从川**港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至今川**港公司、华盛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余下人工费。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川北**茂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民法院已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公司已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分公司将架工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江*全施工,因原告无从事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的《承包责任书》应属无效,但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其应按照欠条内容向原告支付余下人工费,因被告华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港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港公司支付余下人工费28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公司作为总发包人,被告**港公司诉被告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上诉阶段,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华**公司只在欠付被告**港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全支付人工费28900元;

二、被告成都华**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四川川**份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江**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四川**份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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