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中石**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中石化工**南分公司、中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被告中石**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中石**限公司上诉成都**民法院被裁定驳回。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郭*、林**,被告中石化工**南分公司的负责人人张*,被告中石**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称,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山东省内天燃气管网工程、新**天燃气官网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第24.1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缴纳每公里40000元的劳动保证金,原告于2011年6月2日向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缴纳了5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收到工程保证金后,却未能按协议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系被告中石化**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中石化**限公司应对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500000元的保证金、利息66500元及交通费、劳务费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述没有异议,工程我现在确实已无法履行,当时是一个意向性的合作,但是因为一些事情导致无法合作,原告确实向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支付了500000元保证金,但是后面已退还原告100000元保证金,应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和劳务费等被告只认可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辩称,法院向张*送达诉讼文书会影响西南分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因张*现被羁押,失去人身自由;张*收取原告款项行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原告隐瞒张*诈骗的事实,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张*合同诈骗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中石化**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催讨债务产生的交通费、劳务费50000元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公司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刑事部分已经合法终结,民事程序应依法启动;

3、建设工程施工内部专业承包协议书一份、收据一张、转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交付了500000元保证金;

被告中石化**限公司为反驳原告夏*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各一份,证明张**有经济犯罪嫌疑。

经质证,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对原告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石化**限公司对原告举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该案的刑事部分不是原告主动向公安机关控告,系彭**院向双流公安局移送的案件;本案张*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与双流公安局立案侦查张*收取其他被害人保证金的行为完全一致,张*确有犯罪嫌疑;双流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的原因是给原告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在笔录当中,原告知道签订合同时张*未签订上述合同,隐瞒了张*合同诈骗的事实,并且原告承诺不追究张*的刑事责任,致使本案没有刑事立案;我方已经向法院提出调取申请查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原因;对证据3的合同合法性有异议,承包方是个人,不具有签订合同的资质;该工程在签订本协议时,张*并未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不存在;该工程未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因此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证据3的收据及汇款凭证有异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据上的印章及保证金打入的账户仅是张*个人犯罪行为的手段,所收的款项已经被张*提取,并未用于公司的经营需要。

原告对被告中石化**限公司举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以上文书并没有认定夏*与张*签订的合同属于经济犯罪。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对被告中石化**限公司举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告举出的证据2,本院认为,张*是否构成犯罪,已由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已生效,能证明张*在本案中无犯罪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举出的证据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证据的效力,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该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石化**限公司举出的证据2,本院认为,起诉意见书和起诉书并未起诉有张*因本案构成犯罪的事实,且四川省双流县公安局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已明确不予立案,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同部专业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山东省内天燃气管网工程、新**天燃气管网工程”;合同第24.1条约定,本协议签订7个工作日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缴纳每公里40000元的劳动和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2日,原告通过自己帐户向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转帐支付5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收到保证金后,却未能按协议约定将协议约定的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7月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向原告退还了100000元的保证金。

另查明,在诉讼中,原告经本院释明,合同无效,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同部专业承包协议书》,因原告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该协议书无效,对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辩称协议无效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因合同取得的财产500000元,后已返还原告100000元的保证金,故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实际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为4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及原告主张合同有效,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而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6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劳务费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也未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系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石化**限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石化**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夏*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66500元。

二、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65元,由原告夏*负担2000元,被告中石化**限公司负担7965元(此款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中石化**限公司在返还原告保证金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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