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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被告宋*、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宋*、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被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吴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8日,被告张*全与宋*合伙共同承建原告在彭州市通济镇的灾后重建房屋,并共同签订了《彭州市村镇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0年3月1日。2009年11月6日,被告宋*授权了原告42000元建房款后,二被告只进行了部分基础工程的施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修建或退款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彭州市村镇建房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张*全、宋*退还原告建房款4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宋*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宋*签订《彭州市村镇建房工程施工合同》,为原告修建灾后重建房屋,被告宋*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42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宋*认为,被告宋*与原告谭**签订《彭州市村镇建房工程施工合同》是因为其借到了张**的工匠资质证,而案外人叶**系其合伙人,因此被告张**与案外人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宋*已经将收取原告的42000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叶**,主要债务人应当是案外人叶**。

被告张*全辩称,1、被告张*全与被告宋*不认识,未与被告宋*合伙为原告修建房屋,2、被告张*全未在《彭州市村镇建房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合同上关于张*全的签名系被告宋*冒用自己签字,3、被告张*全未将工匠证借给他人用于修建原告房屋。

原告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彭州市村镇建房工程施工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宋*签订建设房屋合同,并向被告宋*支付42000元的事实;

3、《彭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申请表》1份,证明《彭州市村镇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的客观性、合法性;

4、彭州市司法局通济司法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多次找通济镇人民政府和司法所协调处理未果的事实。

被告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为证明其诉讼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张**的证言1份,证明被告张**的工匠证系被其借出用于磁峰镇茶花坪工程工资,后因被告宋*需要该证件承包工程,张**在未告知被告张**的情况下,将工匠证借给宋*的事实。

经被告张*全申请,本庭依法传唤证人张**出庭作证。

证人张**作证称,被告张**的工匠证系被其借出用于磁峰镇茶花坪工程工资,后因被告宋*需要该证件承包工程,张**在未告知被告张**的情况下,将工匠证借给宋*,但自己未从中收取利益的事实。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4,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被告宋*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系基于被告张**的工匠证才能签订该合同,故原告的证据2还应证明被告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合同上“张**”的签字和摁印并非自己所为,对合同的客观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谭**、被告宋*的当庭陈述,被告张**并未到场签订该合同,合同上“张**”的签字和摁印并被告张**所为,但该合同确系原告谭**与被告宋*签订,且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应真实存在,但合同关于对被告张**的约定不应及于被告张**。该合同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证明力,且对于原告与被告宋*约定部分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出示的证据1,和证人张**的证言,证人张**到庭接受了原告谭**与被告宋*的询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言能容与书面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0月18日,原告谭**与被告宋*签订《彭州市村镇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宋*为原告谭**修建灾后重建房屋。合同约定建筑总面积为209.0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670元计算。被告宋*为签订该合同,通过张**,在被告张*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用被告张*全的工匠证,签订了上述合同。2009年11月6日,原告谭**支付被告宋*工程看42000元。同年,因房屋规划问题,原告谈的中的房屋被暂缓修建,被告宋*无法继续修建,遂撤离施工现场。2010年3月份,原告房屋暂缓修建原因消灭,原告遂要求被告宋*继续修建房屋,被告宋*未继续修建,引发本次纠纷。另查明,现房屋已经修建完毕。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认可前期房屋修建基础费用为5760元。被告宋*以案外人叶**为该工程合伙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谭**向本院提交申请,主张因被告宋*为合同签订人,原告对案外人叶**并不知情,申请不追加案外人叶**为共同被告。本院对宋*要求追加案外人叶**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许可。原、被告对解除《彭州市村镇建房工程施工合同》均无异议。

本次纠纷中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如下几点:1、责任主体;2、已完成工程量的确定。本院将围绕上述争议,逐一进行评述。

1、责任主体。

本案中,原告主张应由被告宋*、张**承担连带返还工程款,其理由在于宋*系合同相对人,且被告宋*在原告处领取了工程款,应承担返还义务,而被告张**作为工匠证的持有人,未妥善管理其证件,才致使本次纠纷的产生,也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宋*则认为,返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被告张**外,还应包括案外人叶**,其主张案外人叶**系该该工程的合伙人,自己收取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交付给了案外人叶**,自己已经与案外人叶**达成协议,将剩余工程及债权债务全部转给了叶**。本院认为,被告宋*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修建房屋的义务,被告宋*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未完成工程部分,应当对原告承担返还部分已收取工程款的义务。对被告宋*主张叶**已经与其签订了协议,由叶**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系被告宋*与叶**之间的约定,对原告谭**并无约束力。因此,被告宋*应为返还义务主体。对被告张**是否承担返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张**作为工匠证的持有人,应当妥善保管其证书,其将证书借给张**用于磁峰镇茶花坪工程领取工资应属不当。但张**将其工匠证转借给他人,系在被告张**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而根据原告与被告宋*的陈述,被告张**并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和房屋的修建。本案系合同案件,其权利义务应当受已缔结的合同约束,被告张**在不知情且未参与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要求其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宋*以案外人叶**为该工程合伙人且收取了42000元工程款为由,要求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意见,被告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叶**与被告宋*间存在合伙关系,且原告也主张即便案外人叶**与被告宋*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也不再主张向叶**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审查重点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间业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被告宋*与叶**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对于工程款的返还,原告不主张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系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的诉讼主张。被告宋*所主张其与案外人叶**存在合伙关系,并要求追加叶**作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不能减轻其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即使其合伙关系存在,原告仍可以选择合伙人中任一主体,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宋*也可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另案要求其他连带责任人,承担相应的义务。对于被告宋*要求追加叶**为共同被告的申请,因被告宋*为提交相应的证据,且原告提出申请,不再追加叶**,故对被告宋*的该申请本院不予许可。因此,本案中责任主体应为被告宋*。

2、已完成的工程量。

本案中,涉诉房屋已经修建完成,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已经修建的基础部分的工程款为5760元,被告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涉案房屋基础部分的工程款予以确认,为576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谭**与被告宋*签订的《彭州市村镇建房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工程款36240元;

二、驳回原告谭**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宋*负担(被告宋*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宋*在返还工程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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