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钟**、刘**与四川志**限公司、第三人李**、杨**、丁**、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刘**诉被告四川志**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第三人李**、杨**、丁**、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2013年11月27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5月22日被告四**公司申请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外墙装饰合同》上面加盖的四川志**限公司公章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5日西南政**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鉴定结束。原告钟**、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杨**、丁**、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刘**诉称,被告四**公司承包了彭州市白鹿镇统规统建房二标段工程,2010年7月28日,被告四**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涂料工程(内墙腻子和外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成都永**任公司,双方签订了《内外墙装饰合同》,合同对单价及工程量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都永**任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2011年12月23日,被告四**公司与成都永**任公司结算,被告应当支付成都永**任公司工程总价款626488.56元。2011年12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成都永**任公司326488.56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钟**向被告借资65200元。成都永**任公司系二原告共同设立,成都永**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变更名称为成都玉**有限公司,2012年10月8日,成都玉**有限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二原告承担。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1288.5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61288.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成都永**任公司不存在内外墙装饰合同关系,未与成都永**任公司结算过,原告与第三人丁**进行的结算是无效的,待本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双方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已经支付完毕。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杨**未作答辩。

第三人丁**陈述称,本人与丁**平时在工地代表被告四**公司管理,2010年7月28日本人代表被告四**公司与钟**签订《内外墙装饰合同》,钟**完成工程后本人和丁**与钟**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626488.56元,已支付钟**365200元,尚欠钟**261288.56元是事实。

第三人丁**陈述称,《内外墙装饰合同》是丁**代表被告四**公司与钟**签订的,结算通过本人、丁**签字确认,工程款为626488.56元,施工中已陆续支付钟**300000元,2012年1月20日通过白鹿镇政府支付钟**65200元,尚欠钟**261288.56元是事实。

原告钟**、刘**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内外墙装饰合同。证明成都永**任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了内外墙装饰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3、工程结算表、计量清单及结算单。证明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总造价626488.56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261288.56元;

4、企业名称变更档案、公司注销档案及债权、债务处理决定。证明成都永**任公司变更为成都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注销登记,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钟**及刘**享有和承担;

5、关于“白鹿镇灾毁房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款委托支付的付款报告及白鹿项目二标段劳务核实金额情况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委托白鹿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6、审计报告。证明白鹿镇灾毁房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由被告承包。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李**,而不是丁**、丁**;

2、审计报告、审计竣工图及结算书。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少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

3、(2012)彭州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丁**、丁**均不是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的是李**,杨**才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

为进一步查明案情,本院依法收集了原告钟**向白鹿镇政府出具的领款保证书一份,询问了在现场从事监理工作的证人邱X,并将该两份证据在庭审中出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认为该合同的订立单位与公章名称不一致,该公章是私刻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申请对该公章进行鉴定,合同上面的法人委托人及后面手写部分都是事后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该协议没有约定由丁**进行结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结算表没有被告的公章,被告也未委托丁**进行结算,对钟**和丁**签订的结算手续,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但债权、债务处理决定对外没有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关于“白鹿镇灾毁房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款委托支付的付款报告没有异议,但对后面附的白鹿项目二标段劳务核实金额情况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被告对本院收集的原告钟**向白鹿镇政府出具的领款保证书一份无异议,对本院询问证人邱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含有证人邱X的主观臆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是被告与李**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履行并不清楚,也不能证明丁**没有签订合同和结算的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审计资料是被告提交的,工程量也是被告计算的,不具有对抗原告主张的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判决书为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被告与李**、杨**内部的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原告,反之该证据能够证明丁兴春系工程现场的管理人员,能够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经被告申请鉴定,2013年11月15日,西南政**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基于样本条件,倾向认定落款时间填写为“2010年7月28日”的《内外墙装饰合同》第2页“甲方”部位加盖的“四川志**限公司”红色印油印文与供检《印章图像》上的同名样本印文是源于同一枚印章。2、上述《内外墙装饰合同》第2页“甲方”部位加盖的“四川志**限公司”红色印油印文与供检的2份《彭州市**处理厂项目工程钢筋工班组合同》上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供检《印章图像》系本院在彭州市公安局提取,2份《彭州市**处理厂项目工程钢筋工班组合同》系被告提供。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内外墙装饰合同》系被告与成都永**任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上签写的法人委托人丁**,被告认为是之后添加上去的,被告未提交被告所持有的另一份合同反驳法人委托人丁**签字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且结合本院在白鹿政府提取的被告备案的领款保证书上面也有丁**的签字,同时结合本院询问证人邱X的笔录以及第三人丁**、丁**的笔录,可以认定丁**、丁**代表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故该合同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2,丁**作为被告公司法人委托人与成都永**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并结合丁**、丁**代表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丁**、丁**当时在施工现场有权代表被告四**公司与原告钟**进行结算,该结算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付款报告双方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后面附的金额情况表,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且结算总价、余款均与结算金额不符,但上面已付金额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能够证实被告四**公司委托白鹿镇政府的事实,且被告四**公司不能提交相应的劳务班组核实金额情况表进行反驳,故本院予以采纳。

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丁**没有代表被告四**公司签订合同和结算的权利,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一致,该审计报告中是对2标段整体审计,其审计的工程量不能对抗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结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该证据不具有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且与本案争执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院收集的原告钟**向白鹿镇政府出具的领款保证书一份、询问在现场从事监理工作的证人邱X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因原告钟**向白鹿镇政府出具的领款保证书双方均无异议,证人邱X代表监理单位在现场从事监理工作,就其亲身经历、亲眼所见的事实向本院所做的陈述与事实相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7月28日,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彭州市白鹿镇统规统建房二标段工程中的涂料工程(内墙腻子和外墙乳胶漆工程)发包给成都永**任公司,被告**公司委托人第三人丁**与成都永**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签订了《内外墙装饰合同》,双方单位盖章予以确认,合同对单价、工程量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都永**任公司按照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并交付被告,2011年12月23日,第三人丁**与成都永**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进行结算,成都永**任公司完工的工程款为626488.56元,彭州市白鹿镇统规统建房二标段工程现场负责人第三人丁兴春进行确认。施工过程中成都永**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通过借资的形式收取工程款300000元,2012年1月20日钟**在白鹿镇政府应付被告工程款中领取65200元,被告尚欠成都永**任公司工程款261288.56元,经原告催收未付。

另查明,1、成都永**任公司系二原告共同设立,成都永**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变更名称为成都玉**有限公司,2012年10月8日,成都玉**有限公司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二原告承担;2、第三人李**、杨**先后承包被告在彭州市白鹿镇统规统建房二标段工程的施工,但平时很少在工地,实际施工中主要是第三人丁**、丁**代表被告负责现场施工及管理,第三人杨**、丁**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丁**、丁**系兄妹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人丁**与成都永**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签订的《内外墙装饰合同》,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成都永**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向成都永**任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第三人丁**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人,有权代表被告**公司与成都永**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签订合同并进行包括结算在内的履行合同的行为,故第三人丁**与成都永**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进行的结算真实、合法、有效,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按照结算的金额向成都永**任公司支付工程款。成都永**任公司系二原告共同设立,后变更名称,现已注销,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原告钟**、刘**有权主张该债权,对原告钟**、刘**主张被告**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261288.5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24日(结算次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被告与成都永**任公司不存在内外墙装饰合同关系,未与成都永**任公司结算过,因不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其主张原告与第三人丁**进行的结算是无效的、待本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双方进行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志**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钟**、刘**工程款261288.5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以261288.56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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