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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高**、魏**、遂宁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魏**、遂宁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能清、雷**,被上诉人正**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四川**程公司与强**司、正**司签订《香水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1份,将龙泉香水城1#、2#楼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强**司、正**司,其中正**司承包所有的劳务人工,强**司承包在施工中所有机械、机具、用具、辅材及周转材料等。强**司成立香水城项目部,魏**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1年1月8日,该项目部与高**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1份,将香水城1#、2#楼内墙抹灰工程分包给高**,双方对工程单价、承包内容、质量要求、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高**即组织人员进场对内墙抹灰工程进行施工。同时高**还组织人员粘贴外墙文化石。2012年1月5日、1月10日,强**司与高**分别就外墙文化石粘贴工程、内墙抹灰工程进行了工程量、费用结算,并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经结算,内墙抹灰工程总价款为1087304.34元,外墙文化石粘贴工程总价款为56644.71元,两项工程款合计为1143949.05元。强**司已付款1026800元,尚欠117149.05元未付。现香水城1#、2#楼已交付业主使用。

2013年9月10日,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强**司向高**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94423.6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强**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工程费用结算单、《香水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并无相关施工资质,其与强**司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高**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结算完毕,且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强**司应支付高**相应工程价款。高**要求强**司给付工程价款,合法得当,但数额应以法院核定数额为准。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高**、强**司于2012年1月5日、1月10日分别就外墙文化石粘贴工程、内墙抹灰工程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结算日即为应付款日,高**主张自2012年1月11日计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合法得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高**、强**司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强**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给付工程欠款117149.0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清偿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强**司负担(此款已由高**预交,强**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付给高**)。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强**司不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的相对人,不负有向高**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主要理由为:1、魏**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并不是强**司的项目负责人或代理人,魏**的签字并不能代表强**司的意思表示,与高**建立劳务分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魏**;2、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虽然盖有强**司香水城项目专用章,但强**司并未刻制该项目专用交易章,也未设立香水城项目部;3、强**司并未与高**进行结算,也未在费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二、强**司与四川**程公司、正**司在《香水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正**司承包所有劳务人工,强**司承包施工中所有机械、机具、用具、辅材及周转材料等,故案涉劳务并不在强**司的承包范围之内,强**司不可能与高**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的合同相对人是魏**,受益者是正**司,应当由魏**或正**司向高**履行付款义务;三、原审法院对案涉劳务费的金额认定错误,总金额不应是1143949元,无证据证明高**领取的劳务费为1026800元;四、利息不应从结算之日起算,而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高**对强**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高**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司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正**司与强**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因强**司没有相应资质,故其与正**司共同与四川**程公司签订《香水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正**司承包所有劳务人工,强**司承包施工中所有机械、机具、用具、辅材及周转材料等。但正**司并未实际承包劳务,案涉工程的劳务实际承包人是强**司,发包人支付给正**司的工程款也由正**司全部转付给强**司;二、强**司向正**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所有劳务费纠纷由强**司负责,故正**司不应承担向高**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

魏**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第十条约定:“工程完工办理结算时,按工程款0.5%暂扣作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经市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给付保证金”;第十一条约定:“付款方式:1、该工程按当月完成实物工程量,在次月给付基价的70%(应扣除各种罚款和当月现金、饭菜票借支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办理结算,余款(除质量保证金之外)在工程竣工经市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6月内付清。乙方(高**)承担工程总费用1%的劳务管理费”;2、2011年1月24日,强**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谭**向正**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四川航**限公司签订的《香水城1#、2#楼》劳务承包合同,你公司承担《香水城1#、2#楼》所有工程劳务事项。在此,我向贵公司郑重承诺:因劳务事项发生纠纷、工资拖欠、人员伤亡等均由我公司及我本人承担无限民事责任”。同日,魏**与强**司法定代表人谭**向正**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香水城工地前期付款从2010年4月28到2011年1.24止由四川**程公司已支付工程劳务费450万元……,截止2011年1月24日约已发放了38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强**司是否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的相对人;二、正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原审对案涉劳务费总金额的认定是否准确;四、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应当如何确定。

关于强**司是否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的相对人、是否应当向高**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1、在强**司、正大公司与四川**程公司签订的《香水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魏**系作为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故强**司关于魏**不是其委托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并不符合事实;2、魏**在签订《香水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后以强**司香水城项目部的名义与高**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虽然强**司否认该合同上项目章的真实性,但由于魏**是强**司的委托代理人,故魏**以强**司香水城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对强**司具有法律效力;3、在魏**同样以强**司香水城项目部名义与高**签订的另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的履行过程中,强**司曾与高**进行对账并在内墙抹灰的《工程费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能够进一步印证魏**是强**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强**司对魏**以项目部名义所为行为予以认可的事实;综上三点,足以认定强**司是案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的合同当事人,其应当履行向高**的付款义务。强**司关于魏**不是其委托代理人、应当由魏**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正**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虽然魏**亦曾作为正**司和强**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香水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签字,但魏**系以强**司的名义而非以正**司名义与高**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故正**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其次,正**司虽与强**司共同作为承包方与四川**程公司签订了《香水城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强**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其向正**司承诺有关劳务纠纷和费用拖欠等问题由强**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谭**负责,故正**司亦不应承担劳务费的付款责任。强**司关于应当由正**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劳务费总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高**与强**司香水城项目部确认的《工程费用结算单》确认的劳务费共计为1143949.05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高**已领取的劳务费金额,由于强**司未举证推翻高**自认的领款金额,本院对其关于原审认定高**领款金额错误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起始时间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墙抹灰)》第十一条“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月内办理结算,余款(除质量保证金之外)在工程竣工经市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6月内付清”以及“工程完工办理结算时,按工程款0.5%暂扣作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经市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12个月给付保证金”之约定,强**司应当在工程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6个月付至总款的99.5%、12个月付清全款。原审法院以结算之次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纠正。在诉讼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工程竣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强**司的主张,以高**提起诉讼之日作为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3)龙泉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给付工程欠款117149.0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清偿期限届满时止)”为“成都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高**给付工程欠款117149.05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欠款清偿期限届满时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上诉人成**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由高**负担166元;公告费140元,由上诉人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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