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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有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立公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克全、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弘立公司诉称,双方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泽**司将《泽瀚?峰景》住宅小区二期3#、4#、5#、6#、8#楼工程交由弘立公司建设。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为5.5万平方米,地下建筑约为1.68万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双包,清水房。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98天。后双方签订《关于工期的情况说明》,将工程工期延长至2014年8月16日。弘立公司进场施工后,双方于2012年12月对该工程的前期工程部分进行了竣工结算,6#、8#楼及部分地下室主体结算总价为20252570元,因泽**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未付,现该工程已经停建。故请求:1、判令泽**司支付弘立公司工程款20252570元;2、确认弘立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由泽**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泽**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泽**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弘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泽瀚?峰景》住宅小区二期3#、4#、5#、6#、8#楼工程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5.5万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1.68万平方米由弘立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双包(包工包料),清水房,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98天。案涉合同还对工程款计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予以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案涉6#、8#楼及地下室工程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

2012年12月,弘立公司与泽**司就案涉6#、8#楼及地下室弘立公司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确认结算价为20252570元,确认了截止2012年底弘立公司实际施工的面积,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3697.19㎡,6#楼至20层建筑面积11930.62㎡,8#楼至10层建筑面积6337.26㎡。

2014年3月10日,泽**司与弘立公司签订《关于工期的情况说明》,约定:泽**司与弘立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因客观原因影响,双方同意将承包合同中的工程竣工日期延长至2014年8月16日。

2014年7月31日,弘立公司(甲方)与泽**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同意于2014年8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2025.2570万元(大写:贰仟零贰拾伍万贰仟伍佰柒拾元);二、乙方确认并同意甲方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由乙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款已由甲方垫付,乙方在向甲方支付建设工程款时一并支付该款项;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关于工期的情况说明、和解协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本院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泽**司是否应当向弘立公司支付工程款2025257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弘立公司依据案涉合同进行施工,并就案涉6#、8#楼及地下室工程与泽**司进行了结算,并确认了结算价。泽**司也与弘立公司达成协议,同意在2014年8月10日前支付此款项,现泽**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款项和款项的金额。因此,弘立公司要求泽**司支付工程款2025257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弘立公司是否就案涉6#、8#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来看,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弘立公司系案涉6#、8#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承包人,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弘立公司在2014年7月1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加之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弘立公司在20252570元范围内对案涉6#、8#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成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52570元;

二、成都市**有限公司对《泽瀚?峰景》住宅小区二期6#、8#楼及地下室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025257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成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62.85元(此款已由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被告成**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成都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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