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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09年6月,原告为被告位于彭州市丹景山镇双松村的住所建房。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按期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郑**建房款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拖欠的工程款8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原告给被告建房的工程款至今还未进行结算。原告至今还差被告劳务费6075元,应该从工程款里面扣除出。原告所修建的房屋建筑面积125.693平方米,总工程款为89242.03元,原告已领走国家补贴资金64000元,被告私人借给原告19600元,品迭后原告还应补被告432.97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2012年8月22日,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6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对欠款86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认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修建位于四川省彭州市丹景山镇双松村14组的统规自建房屋,工程承包范围:房屋重建及基础设施总平,统规联建。工程造价:一楼一底全现浇结构710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在10日内将工程余款全部拨付给原告。2009年12月,原告将竣工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建房款。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建房款8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注明该房屋已交付欠款人正式使用。以前的往来账已清;以前的往来票据作废。之后,在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时,被告以原告未给付劳务费以及未归还借款为由拒绝付款。另查明,原告郑**无相应的建房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修建位于四川省彭州市丹景山镇双松村的统规自建房屋,包括房屋重建及基础设施总平,统规联建。该工程系建设施工合同范畴,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施工中因无相应的建房资质,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房协议》无效。原告为被告修建的房屋竣工后已交付被告,被告接收了房屋并使用,双方在移交房屋结算时,对未支付完的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同时被告在欠条中注明“该房屋已交付欠款人正式使用”,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修建房屋验收合格和未付工程款8600元的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建房款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已支持。因《建房协议》无效,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至今还差被告劳务费6075元,应该从工程款里面扣除出以及原告所修建的房屋的总工程款为89242.03元,原告已领走国家补贴资金64000元,被告私人借给原告19600元,品迭后原告还应补被告432.97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所差劳务费以及被告私人借给原告19600元,与本案的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一)款、第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建房工程款8600元;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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