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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槟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黄*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10年7月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承包的彭州市桂花镇山水美地怡养中心3﹟、4﹟楼盘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该水电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74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经桂花**委员会调解,被告黄*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逃避给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承包的彭州市桂花镇山水美地怡养中心3﹟、4﹟楼盘进行水电工程安装,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劳务费74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经桂花**委员会调解,被告黄*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李*出具署名为黄*(与被告黄*系同一人)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被告黄*欠原告李*劳务费74800元,经原告李*催收,被告黄*至今未将该款项给付原告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21日由被告书写的署名黄*的欠条1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桂花**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黄*出具署名为黄*(即黄*)的欠条及尚欠原告李*工程劳务费748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黄*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修建完毕后,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黄*向原告李*出具的欠条是对其欠劳务费74800元事实的确认,系被告黄*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劳务费7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未出庭应诉,应视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劳务费74800元。

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被告黄*负担(此款原告李*已垫付,由被告黄*在给付本案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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